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經濟部撤銷受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相關變更登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被告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流通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固因議異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並經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據此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31日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經濟部撤銷受理太平洋流通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相關變更登記,惟異議人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一)異議人就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之有罪判決固不得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認定太平洋流通公司於91年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業務登載之文書,實有違誤,異議人業已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仍有撤銷改判可能。
(二)同案被告李恆隆乃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長,該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權人,因李恆隆與同案被告賴永吉已就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後法院可能認定上開議事錄為真正,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林華德及黃茂德就91年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即認定上開議事錄為真正之文書),該案雖經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審理中,本院將來亦可能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同之看法,即認定上開議事錄為真正。
(四)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知如公司登記文件偽造涉及多數共犯者,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院判決確定」,應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共犯之刑事判決均已確定,方得由檢察機關依該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否則僅以其中一共犯已判決確定遽認公司登記文件為偽造者,則嗣後其他共犯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公司登記文件非屬偽造時,會發生「公司登記文件是否為偽造」之歧異矛盾現象,則此時檢察機關是否須再次發函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先前所為之撤銷或廢止登記,如此,豈不損害在此期間內因信賴主管機關登記與太流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權益,並與法安定性有違。是檢察官徒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罪確定為依據,即發函通知經濟部撤銷太平洋流通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實已忽略其他法院就共犯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及黃茂德另以判決認定系爭議事錄為真正(即非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造成「公司登記文件是否為偽造」之歧異認定,而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相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因共同偽造太洋流通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行使上揭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實,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異議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4月,減為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固有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人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聲明異議事由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之,本件參諸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31日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經濟部撤銷受理太平洋流通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相關變更登記,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說明一內容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函經濟部係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另依該函主旨載明「貴部(即經濟部)受理太平洋流通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一案,該公司於同年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因甲○○(即異議人)涉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不得上訴而確定,請查照。」等語,堪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函經濟部目的,係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經濟部就其受理之太平洋流通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之相關變更登記加以撤銷,核其性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指揮執行,而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對太平洋流通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既非檢察官就異議人個人受確定判決有期徒刑宣告刑之指揮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異議人得以受刑人身分,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將之視為刑法第484條檢察官對受刑人即異議人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即屬有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