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為經減刑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