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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原審審理前已為認罪答辯,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由業已消滅,且依98年10月16日公告之釋字第665號解釋,限縮解釋同法第101條1項第3款,只有在同時具有相當理由認定存在其他兩款之事由時,始為合憲,即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之事由,是在98年10月16日後,被告遭羈押之事由已不存在,應停止繼續羈押。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與外祖父、外祖母感情深厚,惟外祖父因冠心症、肺炎致呼吸衰竭命危經署立新竹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被告盼能與至親見最後一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98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並於99年1月22日入台北監獄執行,此有收容人在監在押查詢結果1紙可憑,是被告現已非遭本院羈押,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羈押,自非本院所能審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