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起羈押迄今,已近
2 年,案件業經一、二審判決,被告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雖涉嫌犯5 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並無前科,且被告原與父母妻小之家庭生活美滿正常,亦顯被告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將荒廢之汽車保養廠之事業作個清算了結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99年5 月26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依法延長羈押2 月在案。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原審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又被告主張欲將荒廢之汽車保養場之事業作個清算了結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