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7年7 月3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10月1 日法矯字第099904173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0月8 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3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