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明異議人 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紹淓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鈞院99年10月15日院耀刑讓96上訴5121字第0990003615號函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732號判決末段明示:「原審顯然就檢察官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漏未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等語。從而,鈞院應遵照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就第一審漏未裁判之部分,自為補充判決。鈞院仍執該部分未經一審判決,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鈞院屬事實審,對於第一審漏未審判部分,既經第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鈞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倘鈞院仍堅持該部分不予審判,請以正式裁定方式駁回,鈞院疏未及此以函復方式為之,似嫌草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
(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係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又按未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二審,自訴(或公訴)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就此未予審判時,第二審法院能否併予審理,應視原先自訴(或公訴)之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與之是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若原先自訴(或公訴)之部分為不成立犯罪者,該追加之部分,第二審根本即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能,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至該漏判部分,第二審法院固得依職權檢卷送回第一審法院補行判決,當亦得聲請第一審法院就此補為判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被告乙○○○
業務侵占案件聲請補充判決,前經本院函覆:「貴公司聲請就本院受理96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判決為補充判決乙節,於法不合,歉難照准」,並說明:「貴公司上開狀紙所提被告乙○○○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已判決被告無罪,本院亦維持該第一審判決,自無從就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審酌,此等理由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判決理由三詳予說明在案」等語,此有本院99年10月15日院耀刑讓96上易5121字第0990003615號函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雖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732號刑事判決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無罪,然聲明異議人所指被告乙○○○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均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可稽。該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前開第一審法院判決,並就聲明異議人所指被告乙○○○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檢察官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所持之理由係引用告訴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上訴狀㈤之理由,略以『檢察官於96年3 月27日審判中,當庭對於被告所製作假裝向亞電公司買回該產品同時假裝將該產品賣與香港環亞公司之部分,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為由追加起訴,審判庭對此恝置不問,未予審判,顯屬違法。又被告製作該項偽造買賣文書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第216 條之行使罪名』云云,惟本件被告乙○○○被起訴之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與其他案件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餘地;茲觀之檢察官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本院自無從就未經一審法院判決之事項予以審判,併此說明」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可稽。故本件被告乙○○○被訴之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與其他案件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聲明異議人所指即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乙○○○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由第一審法院依法為補充判決,本院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應為裁定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故本院前以函復方式駁回聲明異議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就本院前揭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第一審法院漏判部分,當得聲請第一審法院依法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