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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7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76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該罪與其另涉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乙案,符合數罪併罰,自77年3月24日起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89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業經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護字第1055號保護管束卷可查,經核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均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