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往後服刑三分之二即可假釋,自無逃亡必要,依比例原則,具保限制住居即可,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自有逃亡之虞,而衡酌槍彈對社會之危害甚鉅,當有羈押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為實體事項,尚非羈押程序所需參酌。另被告將來執行是否符合假釋,更非於羈押程序所能考量者。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