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6日,因胃部不適等致昏迷,經家
人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等委員會台北榮民總警院(下稱台北榮總)急救,並於同日住院治療,嗣經醫師診斷,聲請人罹患第四期胃癌,於同年6月19日接受全胃切除以及膽囊與脾臟切除手術,生命得以暫時保全。聲請人並住院醫療,直至同年7月8日始出院返家休養。詎聲請人返家後,連續高燒不退,又於同年7月10日昏迷,再經家人緊急送往台北榮總急救,經醫師診斷為胃癌手術後,腹內膿瘍,二度接受手術治療,後聲請人並再住院醫療,直至同年7月29日出院返家休養。聲請人年事已高,短短不到二月,接受二次大手術,始得換回苟活,且依醫囑,聲請人每月須回院追蹤診治,聲請人亦每月回院診治。是,聲請人絕無有逃亡之虞!㈡聲請人雖於大陸地區有多項投資經營事業,但聲請人及配偶
子女皆居臺灣,聲請人之所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聲請人年少因戰亂隨同政府播遷來台,在當時時空背景環境下,為順利取得身分,即冒名使用「陳仁治」之名取得身分,於民國95 年間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案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終結(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6號),聲請人始得認祖歸宗回復原姓名「鄭清輝」,嗣更名為「甲○○」。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復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遭限制出境在案。此致使聲請人於大陸之身分無法變更,所有財產之名稱亦隨之無法變更(包括土地房屋產權、銀行帳戶及公司負責人董事名義併帳戶),已令聲請人個人之權利及公司營運陷於莫大之危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如上述,短短不到二月,接受二次大手術,恐年命不永,為此,特狀請鈞院,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俾使聲請人能前往大陸地區變更相關權利人名稱;若鈞院仍未能准許,聲請人亦懇請鈞院能秉法律不外人情之義理,暫時解除對聲計人之限制出境處分,讓聲請人得以辦理相關手續,以免聲請人抱憾而終等語。
二、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中檢輝真96他3461字第00806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㈢又查,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判決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㈣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
之罪刑,認為本件被害金額甚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之情況,且其亦不否認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則聲請人之生活重心顯然係在境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又本件尚待調查相關證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各節,均係在說明被告於大陸相關資產及投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惟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決定屬於審判外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是以,本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全卷資料後,仍認聲請人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若准許聲請人鄭志仁出境赴大陸,將嚴重影響本案於未確定前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則被告甲○○以前往大陸處理其資產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㈤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