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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就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經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因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嗣受刑人因案緩刑經裁定撤銷確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及減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茲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是被告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