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同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證。惟本件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95年3 月31日應執行之日至今,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已逾3 年未執行,且被告於99年3月1日經解送同署歸案,經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高,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3 號、31年上字第
8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觀之法院組織法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等規定,足認檢察官除因有上述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所指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外,應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苟非上述例外之情形,則應依囑託程序辦理,不得逕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執行職務。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毒聲字第4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7日發佈通緝後,於99年3月1日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1號卷第3-7頁),果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