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假釋中再犯,尚應執行臺中高分院81年上訴字第439號等煙毒等罪殘餘刑期4年1月5日,再犯之偽造貨幣罪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657號裁定臺中高分院87年上訴字第121 號吸用麻藥罪、施用毒品罪、偽造貨幣罪87年上訴字第670 號販賣禁藥;88年上訴字第2498號偽造貨幣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彰化地院88年易字第573號收受贓物罪及本院89年上訴字第2848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 日,於88年8月19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19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