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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殺人案件之保護管束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監護處分經執行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殺人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 月23日以99年度聲羈字第706號裁定羈押,足認受處分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受處分人前揭經判刑、執行監護處分、監護處分經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及目前因涉犯殺人罪羈押中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羈押聲請書、押票、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顯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