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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竊盜案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