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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俊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更丁字第82號,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99年執聲他字第156號之函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鴻於執行懲治盜匪案件5年後,就陸續執行恐嚇等案件,再於民國99年5月1日接續執行強盜案件,受刑人未出監,復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10年,卻未與已執行完畢之懲治盜匪條例5年合計刑期,本已執行完畢8年3月刑期,因分出之案件另定應執行刑10年,而執行指揮書未明確註明應與已執行完畢之盜匪案件5年之刑期合計刑期,至受刑人5年多之累進處遇權益受損,須重新算累進處遇,致影響無法提報假釋,對受刑人不公,是請求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接續87年執緝字第17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書狀內載明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他字第156號為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傷害、詐欺、強盜等罪,分別經本院裁判確定,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簽發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字第853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9年度執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屬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前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7年度執緝字第17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傷害罪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就詐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8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就上述之強盜、恐嚇、詐欺、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惟前開懲治盜罪條例案件與上述之強盜、恐嚇、詐欺、傷害等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部分執行完畢後,當採接續執行強盜、恐嚇、詐欺、傷害等案件應執行刑10年,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院上開裁定,將該板橋地檢署96年執減更字第8533號及該署99年執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另行換發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第3行載明「接續板橋地檢(署)87年執緝字第11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未註記接續執行,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勇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