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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安克禮即 KHAL.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於看守所羈押迄今已長達將近10個月,超過鈞院刑期之三分之二,茲因被告在外仍有許多事情有待被告親自處理,且被告刑期僅剩將近3個多月,實無逃亡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最高法院所著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28年度抗字第55號、44年台抗字第39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家暴傷害等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維持原審就恐嚇罪,每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各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撤銷原審其餘論罪部分改判無罪,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案判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本院業於99年11月25日將本案移送執行,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而係受刑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對被告為撤銷羈押決定之權限,被告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