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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工作及家庭情形十分穩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及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自假釋出獄後,與配偶黃久玲共同經營品屋小吃店,經媒體報導推薦,生意尚佳,且交友單純,與家人關係良好,假日與配偶輪流在家陪伴小孩,亦無飲酒、吸食毒品或出入不良場所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核心個案複數監督查訪表、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觀護輔導紀要、品屋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及受刑人提供之工作情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