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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公訴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違反憲法第八條,迄今拒絕提出逮捕本人之書狀。原審卷證內本人多次提出憲法拒絕非法審判書狀,原審案件之現行程序合法嗎?原審公訴檢察官、法官均非實任檢察官、法官,不符合憲法第80條、第81條之規定,原審程序合法嗎?原審公訴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拒絕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本人具體明確之犯罪嫌疑及事證,原審程序合法嗎?本人多次要求與所有告訴、告發或受理、移送機關依法對質與當庭詰問,惟原審均置之不理,合法嗎?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惟此處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法院。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現固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人以原審法院關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一紙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適法,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其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