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

洪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獲准交保後,均依原審法院交保裁定及鈞院裁定所要求遵守之條件辦理,從無違誤。⑵被告加入慈濟功德會已逾15年,並參與各種志工工作,現因每天需向在地派出所報到,無法在人生無常的時間內發揮良能等情事,是准予裁定免除被告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之規定。

二、經查: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月5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 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到」,雖被告陳稱參與志工工作,因每天需向在地派出所報到,無法在人生無常的時間內發揮良能等情事云云,然審酌命被告每日晚間 6時至11時之間至警察機關報到並不影響被告平日參與志工工作;亦即參與志工工作得利用向派出所報到以外之時間為之,是被告之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