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7年2月18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2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70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