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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1 所示之罪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 號減為有期徒刑9 月,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