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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楊國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查被告於97年4月3日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命被告每晚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迄今已長達近 2年期間,被告每晚均遵守裁定準時到派出所報到,毫無例外。近日鈞院每週定期開庭,被告亦均能遵期到庭,被告已以最實際具體行動充分配合審理活動之進行。⑵被告於本案爆發後,非僅未逃亡,甚且積極回國處理及面對,且因家中老母已高齡86歲,被告更無逃亡可能,此亦為原審裁定所肯認,則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且於交保期間均準時至派出所報到,並遵期到庭,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去年因跌倒動手術開刀後仍行動不便,需被告日夜照料以防意外之再發生,被告亦無可能棄而不顧。⑶又由於目前庭期甚為密集,被告必須更為專注於答辯之準備,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對於被告之生活干擾甚鉅,亦造成極大困擾,是准予裁定免除被告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 月5 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雖被告辯稱需日夜照料行動不便母親,且需專注準備本案答辯,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對生活干擾甚鉅云云,然審酌命被告每日晚間 6時至11時之間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並不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被告前揭所陳事項均得於規定向派出所報到以外之時間為之;是被告之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