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葉繼學 律師張志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獲准交保後,均依原審法院交保裁定及鈞院裁定所要求遵守之條件辦理,從未影響審理程序。鈞院審理迄今已有一年時間,被告已依事實詳盡提出上訴理由、陳述及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未來亦當配合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隨傳隨到。⑵被告目前任職於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核工作,平常須至全省各地三百多家加盟店執行稽核業務及參加各區域會議,職務行程常因要「每日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嚴重影響工作責任。⑶被告每週須利用假日回宜蘭鄉下陪伴年邁母親,且被告無外國國籍、護照或居留權,亦無國外置產情事。⑷本案有多位被告,如黃鳴棟、王令楣、徐政雄等人,其在原審判刑均較被告為重,自始即無需至法院及派出所報到情事。⑸本案自96年3月9日起訴至97年12月31日原審判決,從起訴書、交保裁定書及判決書,均明確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或犯罪所得。⑹限制住居對人權侵害甚大,請鈞院體察被告 2年來均無違反原審法院及鈞院之裁定及被告「因案在身覓職不易」等情事,准予撤銷被告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之裁定。
二、經查: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 月5 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雖被告辯稱所擔任之稽核工作須至全省各地執行稽核業務及參加各區域會議,且假日須回宜蘭鄉下陪伴年邁母親云云,然審酌命被告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警察機關報到並不影響被告平日職務之執行,且往返回宜蘭亦得利用向派出所報到以外之時間為之,是被告之上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