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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字第16628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現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照顧高齡父母,除母親因多次重病出入醫院、父親有高血壓病史外,受刑人本人亦曾中風,倘入監服刑,非但受刑人自身健康不勝負荷,更遑論年邁雙親如何生活,況受刑人現戶籍所在地為苗栗縣○○鎮○○路

179 之5 號,執行機關應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爰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不當指揮聲明異議併聲請移轉管轄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受刑人及其母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市文元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對被害人數次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未坦承犯行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9 日98年度執字第16628 號命令在卷可按,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執行指揮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詳敘其理由,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無違,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謂移轉管轄之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本件又無該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其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