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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據。然查,依檢察官檢具本件聲請資料所示,受刑人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認計涉犯連續對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對少年犯傷害罪、加重毀謗罪及恐嚇罪;暨過失傷害罪等五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減刑)、五月、四月、四月、二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受刑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旋於本院撤回前開過失傷害、傷害及加重毀謗三罪,本院嗣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對其被訴前開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部分為無罪諭知,此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有關本件聲請附表編號4之恐嚇罪部分,未見經本院判決,而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又係於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