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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4953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王文新為司改會前副會長,現任司革會之理事,並於該會任法官、檢察官之評鑑委員,曾多次為司革會之會員辯護(如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720 號等案件),王文新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案件中,經審判長准許充任司革會會長莊榮兆之辯護人,綜上所述,為被告基本權益之維護,請求准許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為被告辯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其因屬低收入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本得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倘聲請人認為本案確需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王文新君雖係上揭協會之成員,但不具律師資格,除王文新君確曾因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王文新君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縱王文新君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均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