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規定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而為之預先處置,惟因羈押結果將使被告自社會人群中予以隔離而拘禁於一定處所,對人身自由權戕害甚大,因此須嚴守「無罪推定」之原則。若存在與羈押有同等效力,干預卻較為輕微之其他強制手段時,考量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此時須選擇較輕微之手段,亦即在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時,又無其他替代方式擔保被告到庭受審之際,始得以羈押方法為最後手段。本件已屆二審審結,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人均證述完畢,被告與之並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依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不得僅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逕決定予以羈押,且被告自民國97年5月羈押至今歷1年9月有餘,早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之必要性,況被告為初犯,無任何犯罪紀錄,亦無任何具體逃亡事實,是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需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二)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其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酌被告各次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