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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就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同案貪污等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個月,因已逾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就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本院未同時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賭博罪部分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確定,至貪污等罪部分,則經上訴第三審法院尚未確定。又依據法務部95年9月30日法95檢22966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所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等罪,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貪污等罪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尚未告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賭博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賭博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