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上更 (一)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而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7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宗和
法 官林海祥法 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