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9年2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犯罪,犯罪證物已扣押在案,且證人已傳證完畢,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另被告家境貧寒,欠缺逃亡及離開台灣之能力及資力,並無羈押被告顯然難以繼續進行審判。是以本案狀況及被告家庭結構觀之,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執行,則本案以羈押手段,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亦有失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原審於99年1月4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並經本院審結,判處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並參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行為,且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案仍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