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鄭馨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復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抗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本案判決前,已委任律師就聲請人與被告藍儀帆並無犯意聯絡而非賭博罪之共犯乙事提出「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內附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藍儀帆間之對話錄音,其內容顯示就意圖營利提供場所為賭博乙事,並非由聲請人所授意,且顯示聲請人已告知員工不得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卻因員工個人決定而遭致蒙受財產重大損失。故上開錄音所示事實對本案而言乃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該錄音之逐字書證據,已於本案判決前由辯護人吳振賓律師具狀送達高院;且聲請人所委之辯護人許坤立律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九頁亦提出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證據證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護,是上開應調查證據既為法院判決前所應發見,卻未見判決理由中有述及不採或捨棄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即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吳振賓律師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雖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而為法院所知悉,然該聲請狀所附證物僅有逐字書及公司員工規章,要無聲請人所稱之與共同被告藍儀帆間對談之錄音檔案,且該書狀之證物欄亦有藍色筆跡將「錄音帶乙捲」字樣刪去(原審卷第二八四頁)亦明。乃聲請人所稱前開聲請狀既未附二人對談錄音帶,法院已無從據以審查譯文逐字書之真實性;又縱該逐字書係依對談錄音所譯,惟聲請人與藍儀帆均係本案共同被告,渠二人次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審判外之對談,既係原審結案後私下所為,且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無証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則聲請人據以要求原審再開辯論,原審認無必要,本無庸於判決中為論述,聲請人據以指摘原審未為論述顯無理由。
四、再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二、㈠及㈡中詳述依現場把玩賭客郭東成、林永田、陳志松等人証述,業有多次於把玩後,以積分卡向聲請人所雇用店內員工以一比一兌換現金,渠為常客,並知該店熟客均無庸口說,可直接將卡片交值班員工即可兌換之規矩等情,互核一致。聲請人為該電子遊藝場之老闆,其餘共同被告陳玉妹、蔡秀芬、陳江沅、黃耐唐、藍儀帆、葉守華,則均僅係受櫃檯受薪人員,對該遊藝場營業既無利得,自無自行與賭客對賭之理,乃原審據以認聲請人為該遊藝場經營者,僱用員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採証認事,洵無違誤。聲請人嗣與員工即共同被告藍儀帆以不知兌換現金之對談,形式上無証據能力,已如前述,實質上亦係事後串証之詞,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乃聲請人本件徒憑己意就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