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22 號,97年度偵字第899、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被害人,無論是透過契約簽訂之書證、審判程序之詢問,均一再表示雙方乃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而為金錢之借貸(參見文山二分局偵查卷宗第56至10

4 頁)。而實際上聲請人也確有如契約中所約定,經營補習事業,僅係因獲利不如預期,致無從依約給付金錢與被害人,99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聲請人即陳述「成立佳言補習班之後,發現依照當時規格,根本無法給付約定的報酬」,因此就卷內證據,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係以一般商業推銷手法為之,被害人投資與否,被害人有自由意識決定其是否投資,然原審就此並未審酌,遽率予認定,顯有違誤。此外原審就施用詐術部分,係依聲請人(即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判決聲請人詐欺取財部分有罪,然聲請人係因於審判程序中聽信審判長之明示、暗示,方為自白,此請鈞院調閱99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之錄影、錄音帶即可查明。又原審判決中,因聲請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而判決較輕之刑度,同時就尚未和解之李後坤、李後政二人,原審卻為判決較重之刑度,然聲請人於99年2 月24日(再聲證二)、2 月26日(再聲證三)分別向原審法院表示,仍分別再繼續和前開二人聯絡,以便達成和解,並冀望原審能再開辯論,使其能於判決前達成和解。然原審法院對此卻置之不理逕為判決,致聲請人無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改服社會勞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1

號判決之審判筆錄第34頁中,已表明其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係以一般社會商業推銷手法為之,被害人投資與否,被害人有自由意識決定其是否投資,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鍾輝海、湯和憲、魏銘葦、徐英耀、孫永春、蔡順海、楊森為、楊森凱、李後坤、李後政、張君豪、黃柏臻等之證詞及相關書證據,並詳以審酌、勾稽,認再審聲請人不僅實際主導投資收購補習班事宜,且關於向李淑瓊頂讓佳言補習班,與蔡素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找尋補習班員工唐愛雯及簽署同意補習班員工請假等事宜,均由再審聲請人甲○○主導,甚者將向被害人鍾輝海等募得之款項用以投資寶萊餐廳,且於被害人質疑投資款項之著落以及何以未按時發放利息時,則告以投資款項均用以投資寶萊餐廳,並將以投資補習班為名收取之款項用於投資寶萊餐廳,是以再審聲請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以詐欺取財罪之責任。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初雖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嗣已坦承詐欺犯行(見本院98年上訴字第3001號卷第243 頁),則其先前否認之詞,自無再審酌論斷必要,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審聲請人雖另以其於本院99年1 月

22 日 審判期日自白詐欺犯行,係因於審判程序中聽信審判長之明示、暗示可為較輕量刑,方為自白云云。然查審判長指揮訴訟,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勸諭被告坦承犯行,乃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資為量刑之基礎,難認有何詐欺、脅迫之情,被告如認其並無犯罪,自無自白認罪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以其自白係因審判長明示、暗示可予輕判始為之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於99年2 月24日(再聲證二)、2 月26日

(再聲證三)分別具狀陳明已繼續和被害人李後坤、李後政聯絡洽談和解,而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對此置之不理逕為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當事人聲請再開辯論狀,其聲請狀本身並非「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問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91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難指為違法。本院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雖漏未在原確定判決中說明不予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而稍欠周延,惟究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漏未審酌其否認犯罪之詞、其自白係受不當利誘、未依聲請再開辯論等情,經核與前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