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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6801號,中華民國87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7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聲請再審追加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民國(下同)87年4月22日確定之判決,事實認定略以:被告甲○於78年7月20日受王大維之委託,將王大維所○○里鄉○○段瑪鍊港內小段76、77、78及78-14地號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嗣王大維因積欠胡忠卿及其親友葉志仁、許黃淑亭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乃於78年8月10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胡忠卿指定之葉志仁及許黃淑亭,嗣為避免甲○日後否認與葉志仁、許黃淑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王大維、胡忠卿復與甲○協議,先由甲○簽發3千萬元本票1紙予胡忠卿,使之與王大維併存承擔該債務,80年3月4日甲○與乙○○即在台北市○○○路王大維辦公室內商討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給胡忠卿等人所指定之胡順評,以供抵帳用,由甲○於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承諾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連同其印鑑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張炳輝辦理過戶手續,惟上開土地遲未移轉,胡忠卿等人為確保債權,乃於80年4月16日由王大維、胡忠卿、葉志仁再與甲○共同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甲○承認因生意需要,各向葉志仁、許黃淑亭借款1500萬元,同意將上開4筆土地讓渡予葉志仁、許黃淑亭,抵充2200萬元債務,餘款800萬元則由甲○開立82年3月31日到期之800萬元本票1紙予葉、許二人,並將調解書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備在案。然因上開土地乃農地,受自耕農身分及自耕證明限制,始終無法覓人辦妥,張炳輝遂依王大維之指示,將上述權狀轉交予胡忠卿收執。詎事後甲○與其兄即被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於84年10月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發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甲○嗣復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於85年5月31日向上開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予乙○○,再於同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致生損害於王大維之繼承人及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等人。其理由略以:被告甲○就伊與王大維間有簽立承諾書,且有以上開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之事實供承在卷,且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胡忠卿、葉志仁及證人即代書張炳輝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於78年7月20日所立之受任承諾書、王大維生前開具之支票、書具所欠胡忠卿債務統計之信函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甲○於78年7月20日所立之受任承諾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乙○○對上開土地之信託及買賣移轉與胡順評等情,知之甚詳,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稱甚詳等情,認再審聲請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乙○○因未受委任、受託,因而未具背信罪之身分,然其與有背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乙○○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等情。被告所辯,王大維亦有積欠被告甲○債務、係王大維告知甲○土地權狀遺失、王大維已死亡,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自得處分土地等詞均無可採等,已於理由欄詳加論述,並對於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一一批駁。

四、再審聲請人稱提出有未經審酌之新事證:㈠以:⑴本院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案件,90年6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⑵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案87年8月25日準備筆錄影本,主張原判決認定王大維欠胡忠卿3000萬元債務,由甲○簽發3000萬元本票,為甲○與王大維併存承擔該債務之事,為告訴人所捏造。

㈡依⑶80年4月16日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報到單影本、⑷調解聲

請書影本,主張上開調解無胡忠卿、王大維參與,為假調解,原確定判決誤上開調解之真正,自有違誤。

㈢依⑸本院84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影本、⑹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債權受損,卻不調查王大維對被告之背信、侵占及違約犯行云云。

五、經查:㈠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聲請人所持以聲請再審理由之上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所指,編號⑴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案87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編號⑸本院84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業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且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91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㈡原判決係87年4月22日確定,且以80年4月之彰化縣鹿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聲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編號⑶80年4月

16 日彰化縣鹿港鎮調解聲請書、⑷報到書,並非原確定決前所不知,而事後始經現者,自非新證據,且上開聲請書業經作成調解書,內容載明:「甲○於78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金額最高限額3600萬元,於78年9月8日向葉志仁、許黃淑亭各借得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甲○願將系爭土地讓與葉志仁、許黃淑亭以抵充2200萬元之債務,剩餘800萬元之債務,由甲○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交葉志仁、許黃淑亭收訖…」,有調解書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上開內容僅涉及被告與葉志仁、許黃淑亭,顯見胡忠卿、王大維並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自毋庸參與,自難以胡忠卿、王大維未參與上開調解,即認上開調解為偽。上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顯然性」要件顯不相符。

㈢被告甲○承擔之3000萬元債務,係甲○依伊與王大維之信託

承諾書之約定,自願簽發3000萬元本票予胡忠卿,並與葉志仁、許黃淑亭成立調解,其緣因王大維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王大維及其債權人胡忠卿為確保其土地權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胡忠卿所指定之葉志仁、許黃淑亭,被告甲○與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間,本即無上開債權存在,被告甲○係為與胡忠卿有債權存在之王大維,承擔王大維積欠胡忠卿債務中之3000萬元,此為被告甲○所明知且同意為之。是被告二人一再主張伊與葉志仁、許黃淑亭間3000萬元債權為虛捏之事,實與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被告所主張之編號⑵之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案87年8月25日準備筆錄影本,得以證明上開3000萬元債務,係告訴人所捏造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顯然性」要件不符。

㈣至編號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係認被

告背信行為之受害人係王大維,王大維已死亡,受害人應為王大維之繼承人,被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直接受損害者為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葉志仁、許忠卿均非被告本件犯行之「直接」受害人,而駁回葉志仁、許忠卿對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認定上開葉志仁、許忠卿對被告無3000萬元債權,或被告本件犯行未致二人受損害,自形式上觀察,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顯然性」要件不符。

㈤末按,被告甲○就本件土地僅係單純受託,並無處分權,卻

與被告乙○○擅自處分該土地,而違背信託人王大維之委任,對王大維造成損害,核犯刑法背信罪。至王大維是否對被告亦有其他背信或侵權行為,應由被告循法律途徑對王大維或其繼承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自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再審意旨所稱之「新證據」,經核均無首揭裁判要旨所舉之「嶄新性」「顯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