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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違背法令之判決13年是冤獄,被告心裏難以折服,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為①按同條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按同條刑事訴訟法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按同條刑事訴訟法第3項第3款之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按同條刑事訴訟法第5項第5款之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⑤按同條刑事訴訟法第6項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⑥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意旨僅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條文規定文字而已,而未具體闡述其具體主張及所憑證據為何,自難無一可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陶宇晨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