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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60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60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受委任承辦被告李仁義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聲請人正因違反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處分,聲請人有將此事告知委託人李張春(即被告李仁義之母),聲請人並聲明停業期間至民國60年4月10日止,請其於60年4月11日受處分期滿後再來訂約,然當地之里長陳本於同年3月30日代李張春送定金5,000元,聲請人以在自己名片上簽名後簽收,60年4月7日里長陳本又送定金5,000元,聲請人再以同一名片簽收,聲請人原應於60年4月11日遞委任狀,惟當日為休假日,故改於次日呈遞臺灣高等法院,有書記官在刑事委任狀上所蓋戳印可證,足見聲請人未於停止職務期間向本院呈遞刑事委任狀,聲請人提出6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李仁義煙毒上訴案卷宗資料,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人自得憑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資參照,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詐欺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6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被告李仁義煙毒上訴案卷宗資料,上開資料於本案確定判決(本院60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所知悉,已非判決後所發現,不具有「嶄新性」,又就上開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聲請人係於60年4月12日遞刑事委任狀,然實無法證明聲請人未在60年4月12日之前已著手或遂行詐欺之行為,並非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嶄新性之要件,該等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令再審聲請人可得受有利之裁判,亦未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