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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被告係經本案二位告訴人之同意,取得渠等之身分證件後

,以二位告訴人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部分事實性質上即屬於民法之代理行為,與電信業者成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民事契約,非屬詐術。

⒉以現今社會常態,一般人無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業者依約交付申辦人SIM卡,目的是為了行動電話通話使用,並賺取通話費用,使用人自得使用該SIM卡之門號,並按月繳通話費用,當中有對價關係存在,故電信業者交付SIM卡給申辦人之行為,純係履行民事契約之方式(即契約之給付義務),更足徵本件係一般民事關係。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資費本身就有優惠,無論何人申辦皆是如此,何來詐術及不法意圖所有?⒊另參酌本件被告行為動機,本案二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

後,被告有按時繳交通話費用,自始欠缺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況且本件判決略以第6頁第23行至29行所載,任意推斷犯罪事實,被告雖無使用撥打網內、市外、他網等通聯所應繳之電信費用。但申辦行動電話本身也有基本月租費要繳納,再者並無規定申辦後一定要做撥打使用,何以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查二告訴人及證人林煒奇於98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拿到被告應照約定之違約金等語。此乃矯言飾辯,業經證人林煒奇之母親黃冬香於原審審理時所敘有收到被告所照約定支付之款項與林煒奇所說未收到被告所支付之違約金等語,前後言詞相異顯可瞭然,再者被告皆是與黃冬香處理後續事情,林煒奇完全不知,怎可因林煒奇所說無收到任何費用就認定被告無資力負擔費用,另外被告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情形,鈞院任被告、黃宗凱均已陳明有積欠該門號之電話費未繳,此部分事證卻已屬明確,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說是告訴人停掉電話後才未繳納費用,但之前皆有繳納,原判決並未敘明無調閱之必要之理由實屬不當。再查三原判決以第5頁第15行至第20行及第5頁第21行至第28行所載:林煒奇於原審審理時所敘:我把門號取消,又賠償違約金4,500元,還有其他支付的電話費385元...,鈞院認為第3個月即96年3月10日行動電話資費385元,此費用乃是證人林煒奇在原審時表示代墊繳付後向被告追討之部分,但經查此繳費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全虹電信連城店,如係林煒奇代墊,為何不在當地台南繳納,何故要跑到中和繳納?此乃有違常理,再者申請繳費證明也需由本人親自申請,被告如何取得?本判決未予調查清楚而逕行判決令被告難以甘服,再者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而不審,任意推斷犯罪事實,亦有違背諸多法令,殊難令被告甘服。

⒋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之標的為SIM卡,惟電信業者交付SIM

卡給被告之行為,純係履行民事契約之方式,且電信業者交付SIM卡後才能向申辦名義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月租通話費,原判決以此認定生損害於全虹電信、臺灣大哥大,檢察官及原判決均未舉證說明電信業者因此受何種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審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原判決㈠、㈡、㈢所載之證據,但是經查本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28行所載,此繳費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全虹連城店,如係林煒奇向被告追討之部分,何謂被告會有繳費證明?再者如係林煒奇代墊支付,何故不是在當地台南繳納,而是跑至中和門市繳納?此乃有違常理,再者申請繳費證明,也須由本人親自申請,如不是被告自行繳費,被告如何取得,本判決未予調查清楚而逕行判決令人男以甘服。

(三)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有罪部分略以: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行動電話資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佯以高額獎金誘使不知情之林煒奇、黃宗凱同意以渠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後,分別於:㈠96年4月5日持前向林煒奇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07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向店員李雅惠逕表示其係林煒奇本人,使不知情之李雅惠代為寫入林煒奇相關資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由甲○○簽署林煒奇之姓名後,向全虹公司申辦門號,使全虹公司誤信其為林煒奇本人,且會依約繳付各期行動電話資費,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發,並據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張及搭配資費方案之優惠手機乙支。㈡96年4月9日另持前向黃宗凱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駕照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神腦國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任職於該處之不知情友人黃銘煌表示欲代理黃宗凱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黃銘煌隨即向臺灣大哥大查詢後,得知甲○○因前曾欠繳電信費用,不僅自身無法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亦不得為他人代理申辦門號,惟黃銘煌因礙於與甲○○係同學關係,且以電話向黃宗凱查詢後,黃宗凱亦表示同意由甲○○代為申辦,黃銘煌乃同意甲○○違背該規章辦理,由甲○○逕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填載黃宗凱之相關資料,且未表明甲○○係代理人,由黃銘煌向臺灣大哥大提出申請,使臺灣大哥大誤信其為黃宗凱本人,且會依約繳付各期行動電話資費,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發,並據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張及搭配資費方案之優惠手機乙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分別詐欺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雅蕙、李煒奇、黃宗凱、黃銘煌、黃冬香等供述,與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並輔以全虹公司98年11 月24日全虹98字第98110013號函、臺灣大哥大98年11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98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098133656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至7月電信費帳單(見原審卷第169之1頁、第182之1頁、第18至22頁)、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被告於96年8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字第652號卷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等證物,認定被告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並將認定心證之理由,詳細敘明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3頁至第7頁,且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二)至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前開再審理由,諸如被告係經本案二位告訴人之同意,取得渠等之身分證件後,以二位告訴人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本案二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被告有按時繳交通話費用,自始欠缺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提出繳費證明單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揆之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認被告有罪之理由,均已就被告之辯解詳為指駁,並無未經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為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顯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再審聲請意旨僅就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評價結果有所爭執,並未提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者」,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