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行確定,其依據無非係以該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記載引用起訴書證人之證詞 (證一),認定伊有侵占之犯行;且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 (證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書第8頁第3至5行載明,雖經證人林浩溫於審理中證稱:孫玉蓮的案件,被告沒有申請費用,只有申請給法院交保證金的錢及坐車的錢等語 (證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起訴書、證人林浩溫供述:被告酬勞是總金額的3成,該起訴書之證據並無孫玉蓮、闕裕惠案件給付酬勞之證據(證四)。承上,可資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伊因為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前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且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且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另附其餘所謂證據 (證三、四), 僅係就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陳述部分內容,且上開供述證據皆經原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屬合法行使。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認定理由,況上開證據均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末查所附最高法院相關裁判1紙 (證二),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揆諸前揭敘明,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亦違背同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