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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l 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就下列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漏未審酌內政部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於偵查卷中民國〈下同〉97年l0月28日刑事答辯狀㈡及一審卷98年7 月14日刑事準備書狀後,列為被證三),漏未審酌之說明如下: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朝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僅於契約條文第2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內分別記載:「1、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陳添發)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下同)玖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2、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一年內負責使其他共有人按相同價錢出售甲方並將地上物拆遷完畢,並解除扣押情形,且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完稅後之復新臺幣參仟萬元正。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則解除本契約外(或由甲、乙雙方再協定是否延期),乙方..。」、「1、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被告)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伍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2、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半年內負責將地上物拆除,並負責使甲方與鄰近地主... 簽定合建協定,且乙方須清償完銀行貸款解除扣押情形... 。」、「1、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忠莊公司)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2、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半年內取消後開不動產之所有債權設定時,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如於期限內無法取消設定,則解除本契約,或由甲、乙雙方再協意是否延期..。」等語,然在本件土地及建物為塗銷抵押權設定、解除假扣押及完成移轉登記之前,中纖公司即先行給付合計2 億5 千萬元價金,超過買賣總價款(4 億3 千3 百50萬元)之半數」等情,並進而認定王朝慶:「與被告安排非常規交易,於簽約時即由中纖公司給付超過總價款一半以上之第一期價金,供被告得順利以高價出售土地換取資金而用以清償其積欠王朝慶之債務,將被告對於該買賣契約有關塗銷抵押權、撤銷假扣押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約定不能履行及中纖公司已付價金無法取回之交易損失,悉歸由中纖公司承擔,已損及中纖公司財產,被告仍與王朝慶謀議為之,並以迂迴方式付款,規避資金流向之查察,本件背信主犯王朝慶主觀上有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而損害於中纖公司之認識及意欲,被告明知上情,仍予配合進行交易,其與王朝慶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至明。」等語。惟內政部前述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4 條第4項明載:「賣方因債務關條提供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若非由買受人承受,則應由賣方於交付交屋款(即尾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並未約定賣方必須於取得第一期買賣價金時,即必須將之用於塗銷抵押權。因此,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聲請人將第一期款項用於償還王朝慶,顯與前述契約範本所載交易常態無違,並無所謂與交易常規不符之情形。前述證據之採用,確足以影響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確有成立非常規交易情形,進而影響本件背信罪名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審酌,應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漏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助未字第2455號通知債務人陳添發就鑑定價格陳述意見函及附表影本各1 份(附於二審卷98年9 月l4日刑事陳報狀後列為證五號)。漏未審酌之說明如下:前述證物為法院出具之公文書,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較民間之鑑價公司出具之報告為強,其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243,352,000 元,相較於聲請人與中纖公司之間買賣契約價額顯然更高,足證買受人中纖公司之利益不會因與聲請人之交易而受損。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應認有再審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前述二項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均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乃原審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是本案顯有再審之事由,請鈞院鑒核,賜準為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以符法制,並免冤抑,無任感禱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述:依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觀之,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聲請人將出售房屋之款項用於償還王朝慶之債務,顯與前述契約範本所載交易常態無違,並無所謂與交易常規不符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顏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時之證詞內容,參酌中纖公司內部規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說明王朝慶於本件不動產交易當時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主導本件中纖公司購買土地之重大決策事項,竟未遵循公司內部相關規定,未請公司所屬人員進行土地開發評估、議價,或洽請外部專業鑑定機構針對本件不動產交易出具評估報告,亦未要求聲請人於取得中纖公司付款後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以利塗銷抵押權設定等,均與中纖公司正常不動產交易決策流程有違,而中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之經營決定與重大交易均與股市投資人之權益息息相關,當應慎重為之,聲請人與王朝慶就本件不動產交易,明顯牴觸中纖公司之作業流程規範。且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負擔所影響之價值及事後能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順利移轉所有權,當足以影響中纖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之計算與購買之決策,然王朝慶規避中纖公司之內部作業規範,其代表中纖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王朝慶身為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竟為謀自己之債權得以藉由上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而受償,在中纖公司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即由中纖公司支付大筆資金,承擔不動產無法順利移轉及買賣價金之損失,以王朝慶實際掌控經營權之中纖公司,不待土地開發評估程序完成,即率然簽約,甚且急於由中纖公司先行付款一節觀之,認定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屬非常規之商業交易。而聲請人與王朝慶均明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中纖公司必須承擔事後抵押權設定無法塗銷、假扣押無法撤銷及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賣契約即使解除,因聲請人已無資力,先前所給付之價金,亦未必能順利請求返還之損失,對中纖公司而言,當屬重大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等情,原判決既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且聲請人前述內政部頒定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僅係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範本,供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參考之用,並不具有法律上任意或強制規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可依雙方之約定擬具買賣契約,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否合於常規交易,仍應視買賣雙方之約定並綜合實際交易狀況而認定之,自難僅依本件交易行為與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並無違背,逕認聲請人與王朝慶間之不動產買賣即屬常規之交易,上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4 條第4 項之條款,顯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當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亦附此說明。

(二)另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然聲請人徒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助未字第2455號通知債務人陳添發就鑑定價格陳述意見函及附表影本等件,空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243,352,000 元,相較於聲請人與中纖公司之間買賣契約價額顯然更高,足證買受人中纖公司之利益不會因與聲請人之交易而受損云云,然此情形,若非另起調查程序,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狀,核與前揭所述依證據之形式觀察判定是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上揭規定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