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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臺上字第6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4號、第3047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殺人犯行,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普立大賣場自開業迄今之營業時間為上午9 點至晚間11點,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凌晨自該店舖購買殺人棄屍用品之事實不符,㈡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已呈自白書指陳原審認定之行兇時辰有誤云云。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若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除具有普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度抗字第36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後,本院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撤銷改判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歷審判決在案可參。是本案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適用,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且系爭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1 條

之殺人罪,係依聲請人於偵審之供述、陳慧群之警詢、鄭尊仁、朱文峰、黃俊傑於偵訊時之證言、及通聯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739號鑑定書等為據,又系爭確定判決除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在該案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以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系爭確定判決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聲請人於何時前往普立大賣場僅屬犯罪事實之細節,而該賣場之營業時間等證據之有無,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此部份聲請意旨,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之主要證據均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

犯罪事實已甚明確,聲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縱有未予調查之情形,亦因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本案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