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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中華民國98年 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994號、第2041號、第2758號、第2779號、第2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證物一)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焚化廠之單位主管係廠長而非總經理,廠長具有獨立之幹部任用權、預算經費使用權及行政指揮權。被告雖任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惟依「宜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物二)所示,被告上班地點為公司註冊地址(下稱羅東公司),除新進人員及主管任免等人事作業需羅東公司核定,及一定金額之財務開銷需報核羅東公司財務部門外,其餘行政業務,因已設置專責人員,依分層授權原則,焚化廠內部行政程序,羅東公司並不干涉,是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均無需報核羅東公司,且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6日函及

96 年4月10日函」(證物三)及「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與邵璟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證物四)所示,所有焚化廠之對外行文,均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之大章,而非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印」,因而焚化廠所送出之文件如有內容不實,與被告無關。原判決對上述事實未予瞭解,逕認被告自94年10月起擔任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焚化廠對外行文,均經被告審核,被告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一節,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上揭證物一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證物二之「宜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發見之新證據;證物三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6日函及96年 4月10日函」、證物四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與邵璟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

二、事實欄二所載部分:㈠依「宜蘭縣政府94年6月10日府授環三字第 0940002616號函

及其附件」之內容(證物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證物六)第3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證物七)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 1目之規定,均無原判決所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式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等節,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合法之掩埋場,以掩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實屬合法,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與上開法令不符。上揭證物五之「宜蘭縣政府94年6月10日府授環三字第 0940002616號函及其附件」、證物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證物七之「廢棄物清理法」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

㈡依「95年 5月至12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證物八)所示,每月底渣處理量至少有92公噸以上,且依環保局回覆公文所示,本廠每處理 100公噸廢棄物會產生7公噸左右之底渣,以7公噸底渣換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每月1000公噸以上,並無原判決書所指: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焚化爐老舊、酸蝕、有破洞,每月僅可焚燒400至600公噸之廢棄物處理量等節,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上揭證物八之「95年5月至12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

三、事實欄三所載部分:㈠本案發生時間係於95年11月至96年 3月間,原判決所引用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95年12月14日所公告之新版本,95年1月3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並無新版本所增訂之「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規定,原審據新版條文強加入罪,並忽略該法第44條除外或緩衝條款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證人林慧如於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之證述,足證被告並無原

判決所指之指示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交付行使之犯行,原判決顯有所認犯罪事實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合之違背法令。況本案有關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證物九)係焚化廠對外行文,未經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辦公室。上揭證物九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

㈢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證物十六)之規

定,與本案有關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廢棄物處理廠操作日報表之報備、申請或檢呈,均係專業技術人員即吳煥彬或林慧如所負責執行之業務內容,並非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未曾於任何文書上簽字蓋章,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偽造文書及申報不實之罪責,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上揭證物十六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係發見之新證據。

四、事實欄四所載部分:依證人林素誼、李嘉琦、吳一郎於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係由被告指示或授意,且「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證物十),於被告94年到職前即已使用,與被告無關。上揭證物十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係發見之新證據。

五、事實欄五所載部分:㈠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掩埋場

,係委託合法掩埋場處理該廢棄物,並非由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掩埋處理,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引用行為後之95年12月14日所頒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予以論罪,難昭折服,原判決有不依法律之違背法令。而上述掩埋之時間係95年8月11日至17日、同年9月7日、96年1月29日,此段時間廢棄物處理業者得將所收廢棄物委託其他合法業者處理,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4條之規定,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亦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證物十一)係發見之新證據。

㈡依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

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十二)所載,臺南市焚化廠亦有垃圾直接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並無不法。上揭證物十二係發見之新證據。

㈢同案被告林俊良自行至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表示可幫忙

將廢棄物載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掩埋後會憑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向被告請款,並提示過去案例之秤量單(證物十三)予被告,被告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廢棄物外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揭證物十三之「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

㈣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95友廠字第00066號函及

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十四)及「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23803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十五)所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聯絡人於95年11月17日核准由吳煥彬變更為林慧如,變更前後均與被告無關,且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就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所載內容,係92年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業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准許之事項,無須另行申請,是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及三星鄉衛生掩埋場委託處理,合法有據,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上揭「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 8日95友廠字第 00066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十四)及「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23803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十五)係發見之新證據等語。

貳、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41、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二、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觀諸最高法院24年度抗字第361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甚明。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查本件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所稱發見之新證據,即「宜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物二)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證物十),均已附於本案卷內,即難謂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受判決人所附呈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證物一)、「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十二)、「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95友廠字第00066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十四)及「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23803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十五),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又上揭所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縱為真實,僅得證明焚化廠廠長具有獨立之權限,負責管理該廠事務,惟尚無法逕認受判決人對焚化廠之實際焚燒運作情形並不知情,且未指示或授意該廠人員任何交辦事項。再者,上揭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有關事業廢棄物採取措施之內容,係就「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情形下公司擬採取之廢棄物清理計畫,與本件案情顯屬有別,是上開證據或須經相當之調查者,或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均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查本件受判決人甲○○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係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受判決人復曾對之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猶謂「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證物十三)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以之聲請再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而受判決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固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惟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與邵璟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證物四)、「宜蘭縣政府94年6月10日府授環三字第 0940002616號函及其附件」(證物五)、「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證物九),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本院判決書第13頁至第21頁)。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非屬重要證據。又受判決人雖提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6日函及96年 4月10日函」(證物三)以佐證焚化廠對外發文係蓋用「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之大章,惟縱該函蓋印為真實,尚無法推論受判決人對焚化廠對外發文內容即毫無所悉,且未指示或授意任何交辦事項。此外,受判決人雖另提出「95年 5月至12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以佐證焚化廠處理廢棄物數量為 1千噸以上,惟其計算方式為何,亦未見有環保局回覆公文以實其說,是受判決人所提「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6日函及96年4月10日函」(證物三)及「95年5月至12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物八),均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認定,則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漏未斟酌可言。

㈢末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

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訴訟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遑論所謂之「新證據」,是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指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證物六)及「廢棄物清理法」(證物七)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證物十一)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證物十六)係發見之新證據云云,均非可採。又受判決人聲請意旨另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認定犯罪事實與法令不符」、「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審判違背法令瑕疵云云,然該指摘事項,係屬得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受判決人以之聲請再審,於法顯然未合。

四、綜上所析,受判決人甲○○所提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或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