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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意圖為第三人即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色陽光健康公司)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林金蓉佯稱出資新臺幣600 萬元,即可取得與不知情之楊文仁、鄭俊明等人共同設立金色陽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陽光生技公司)百分之30股份,因認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金蓉固於原審稱被告2 人於金色陽光生技公司籌設

過程中,確未向伊索取身分證件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被告若欲詐欺而無籌設該公司之真意,何以仍於95年6 月28日委託禾翰法律事務所對告訴人發律師函,催促其儘速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以利籌設作業之進行,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未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云云,確非事實。至原審認縱使告訴人確有拒絕交付身分證件之情,亦非不得先以其他股東名義登記設立公司云云,然事實上,公司設立過程中所需之文件,如股東名冊章程之訂定,董監事之選任等,若無各該股東親自出席或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之授權,熟有人甘冒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風險,敢以其他股東名義先行登記設立公司之可能。

㈡次查,告訴人林金蓉於97年11月2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

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言詞辯論筆錄中承認:「(問:被告有提出95年6 月27日你跟……乙○○楊文仁開會的資料有何意見?)有開這個會,但是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拿資料,我不知道要把資料給何人」,「……(問:95年7 月31日前你有無依照決議提出證件?)我說我要先瞭解420 萬元用到那裡去,我才要提出證件」等語,亦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㈢再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36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其於

99年2 月4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續㈠狀中自認「若無鄭俊明以博士專家背書於企劃書上,誰能1 次願投資數百萬元於從未踏過之產業中?鄭俊明之手法較真行為人之黑暗,堪稱真正的『專家』,吾人亦相信專家之專業及學者菁英人品之信賴,鄭俊明始為此詐騙上訴人投入資金之要角」云云,足證告訴人確實係因信賴鄭俊明之博士身分,加諸其曾任國立東華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當時又為人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宇生技公司)研發副總經理等身分才會投入資金。另告訴人於該書狀亦自承其於詢問何以新公司遲未成立時,楊文仁竟向其誆稱表示可由活菌博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菌博士生技公司)由3200萬元減資為2 千萬元,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金色陽光生技公司,如此可省去公司設立登記之麻煩,故其才會於95年6 月27日召開金色陽光生技公司第3 次籌備會,惟據其查證活菌博士生技公司業已於94年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距第3 次金色陽光生技公司籌備會已近清算程序半年之公司,如何能再行減資變更名稱登記?此有該民事準備續㈠狀可稽,亦與被告於原審所稱金色陽光生技公司無法成立原因係可歸咎於人宇公司楊文仁、鄭俊明方面對於未照原訂計畫執行而活菌博士生技公司活菌博士生技公司技術及專利問題亦遲遲無法解決等陳述大致相符。

㈢再者,關於金色陽光生技公司之設立事宜,人宇公司楊文仁

亦曾於94年12月4 日發下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幾件事必須在下週確認,否則將來會發生問題:1.為何林金蓉女士於11月28日簽訂後12月1 日資金為何沒有依照合作協議書全部到位,只匯入200 萬會影響有機蔬菜契作整年計畫,公司也開出證明,因此內部討論先更改重新訂單數量,目前以200 萬資金大約3 分之175 萬先支付人宇公司,其餘先分配相關支出費用,須以三方簽訂內容,先以金色陽光健康公司支出證明,之後成立生技公司移轉造冊,不足資金請立即與林金蓉女士聯絡原因;2.2006年有機蔬菜契作,最晚必須於12月上旬發包栽種,否則將來不及在產季收得足夠產量(特別是牛蒡、蘿蔔及蘿蔔葉),會影響2006年銷售及獲利,因此最晚必須在本週和農場簽約並開始發包(這部分費用40

0 萬照合作協議三方共同簽約時先存入金色陽光健康公司專戶中),我和江博士約好週三(12/7 )簽約,下週一開始栽種,否則無法保證2006年正常供料;3.琥珀氨基酸原料必須在雨季讓工人入山採礦(熱帶雨林一旦季就不能入山),如果再遲延就必須延1 年,茲事體大,因此如果金色陽光想經營這項目,請於週五(12/9 )日前給付獨家授權金150萬,如不參與此項目,請提早告知,我們可另作安排。以上請勿延誤」等語。人宇公司楊文仁更於95年4 月25日親自擬訂下列內容之「金色陽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計畫」:「

1.開辦期間:2006/3 /1~2006/5 /31;2.計畫設立日期:2006/6 /1 ;3.經營範圍:有機生物科技、保健、抗老、美顏等;4.資本額:以活菌博士公司來變更修正為200 萬元整;5.召集人:楊文仁;6.股東結構:甲、謝國良(代表):30% ;乙、人宇公司等博士技術團隊:40% ;丙、林金容(代表):30% ;7.謝國良等以金色陽光健康公司品牌及行銷通路(共計600 萬元),投資佔30% 股權;乙方以蔬菜湯糙米茶及琥珀氨基酸保健美容產品等有機生技產品技術(共計800 萬元),投資佔40% 股權;丙方以現金600 萬元投資佔30% );8.董監事:設三董一監;甲、乙、丙三方各派一席董事,監察人另選;另由董事選任執行董事一人協助甲方經營;9.董事長:夏盈芊,總經理:謝國良,財務:由乙方或丙方派任;10. 董事長每月召開董事會,總經理報告業務,財務報告財務。以上內容如有問題,請告知」等語,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㈣另依94年11月28日所簽訂合作協議第10點:「經營銷售:由

甲方(指金色陽光公司)統籌負責,每筆交易應造冊詳列以便統計,並將成本及定價原則明列。按月結算向他方報告營業及財務狀況」;第11點:「前述生技公司設立後甲乙丙各方應將合作商品銷售品牌(包括金色陽光)使用權商標通路客戶等行銷相關事項及生產製造技術及資金財務(含前述營運資金之本金及結餘),獨家專屬移交至前述雙方共設之生技公司,是依此契約,生技公司設立前,金色陽光公司本得對人宇公司下訂單,人宇公司亦得出貨予金色陽光公司」,此由楊文仁於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㈢中,亦足認前開合作協議之真實性。原審認被告2 人無成立金色陽光生技公司之真意,誆騙告訴人,顯有誤會。

㈤實則,本件關於設立金色陽光生技公司所涉生技專業等事項

,被告亦極度依賴楊文仁與鄭俊明等人之專業意見,始有上開合作協議產生,被告何嘗有詐欺告訴人出資額之故意可言?況告訴人於庭上亦多次表示,她並不是要讓被告2 人被關,其當初告訴之目的在於逼楊文仁、鄭俊明等人出面解決。今對於金色陽光生技公司無法順利設立真正應負責者,竟獲不起訴處分,而被告2 人卻反遭重判有期徒刑8 月,自是難以甘服。

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即聲請再審狀證物一至五(即:⒈95年6

月28日禾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⒉97年11月2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言詞辯論筆錄;⒊告訴人林金蓉本院98年度上字第36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2 月4 日民事準備續㈠狀;⒋人宇公司楊文仁94年12月4 日、95年4 月25日發予被告乙○○之電子郵件;⒌人宇公司楊文仁於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答辯狀㈢)等事證,然前開事證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顯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不符。

㈡再聲請人認本件關於設立金色陽光生技公司所涉生技專業等

事項,被告亦極度依賴人宇公司楊文仁、鄭俊明等人之專業意見,始有上開合作協議產生,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出資額之故意;況告訴人亦於庭上多次表示,伊並非要讓被告2 人被關,其告訴之目的在於逼楊文仁、鄭俊明等人出面解決等語。今對於金色陽光生技公司無法順利設立真正應負責者竟獲不起訴處分,而被告2 人卻反遭重判有期徒刑8 月,自是難以甘服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確定判決,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指再審事由均係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復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附證據,均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要件,亦與再審原因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