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龍志敏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96號、第19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再審聲請人之父龍璋川曾對訴外人龍斯寧、王秋蘋提出告訴,由黃雅君法官獨任審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該判決自宣判日起至送達龍璋川時,有滯延2個月之久,經龍璋川向監察院陳情後,黃雅君法官受有書面勸誡且該年考績為乙等之處置。而本件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受命法官即為黃雅君法官,則其於本件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即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有應迴避而未迴避,第一審判決即非允當,且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之新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次查,證人劉幻真於第二審經詰問所為不同於第一審之供述:「馬先生打電話給我(接洽要辦押匯);(馬先生)有(先傳真信用狀給我);(馬先生確實到本行索取相關押匯空白資料,由我解釋相關事宜)是的;(第1次到銀行索取文件時,)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沒有來」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及再審聲請人不知信用狀、保險單、運送單據等文件之取得情形,僅在文件上簽名,如何可能偽造該等文件?又如何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原確定判決關於此,應記載理由卻未記載,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瞭解國際貿易,在專家都不知提單有假,再審聲請人焉可能知提單有假而為行使?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基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提供龍穎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空白統一發票等予該成年人,使其多次虛偽填載統一發票予第三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固非無見,為真實情況係:再審聲請人於88年間發生經營困難,求助於地下錢莊,竟因此致林國源、王釋賢、徐久賢等人強行取走龍穎公司之重要公司資料及統一發票,再審聲請人確無涉及幫助逃漏稅捐,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林國源、王釋賢、徐久賢、張志睦等人到庭,釐清本件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並重起審理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得為再審之類型有三種:⑴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6款再審事由之一者;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⑶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3款再審理由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稱因其父親曾使本件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官黃雅君法官受有書面勸誡且考績乙等之處置,致審理本件確定判決時有偏頗,因而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惟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法官迴避」事由非屬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之一,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劉幻真所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確定判決,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係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又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此部分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無疑義。

(三)又關於未傳喚證人部分,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並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確定判決第19頁第25行至第20頁第4行),是再審聲請人以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之事證,再事爭執,而執為再審之理由,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