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乙○○、甲○○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刑事聲明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