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縣○○鄉○○路○段○號「大都會科學園區」大樓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係自下午17時18分27秒開始,而依證人謝淑詩所證被告應於下午17時28分34秒之前發出尖叫聲,足認被告於該時間之前,有遭告訴人攻擊,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原確定判決法院竟自下午17時28分32秒開始翻拍照片,並未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全部畫面,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本件錄影光碟係第一審法官在法官助理室進行勘驗,未通知被告到場,其程序自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重新進行合法勘驗,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再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之2位同事係背對被告,而站在被告及告訴人前方,衡情渠等當無法看見告訴人以手肘撞及被告之情景,且依告訴人所提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亦可證告訴人確有先以手肘撞擊被告,被告始出手防衛,其行為應不罰,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另觀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係身高183公分之壯漢,案發當時並未受傷,被告係一弱女子,遭告訴人攻擊後受傷甚重,即令不構成正當防衛,亦應給予緩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及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是否合法,暨是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
一、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受判決人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指稱錄影光碟係第一審法官在法官助理室進行勘驗,未通知被告到場,且依據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件,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均未具聲請再審之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主觀己意,空泛抽象指謫,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
三、本件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已非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退步言,縱使再審聲請人確有先遭告訴人以手肘攻擊,然其僅需將告訴人攻擊之手撥開或出聲喝止或逃離現場即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已難認有正當防衛之行為,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自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本件錄影光碟係第一審法官在法官助理室進行勘驗,未通知被告到場,其程序是否有瑕疵,並非屬再審救濟範圍。況原確定判決有審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謝淑詩之證詞,以認定被告犯罪,縱使除去該錄影光碟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未附具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