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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24號、96年度偵字第20234號、第25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共同被告張勳逸、告訴人葉幸慧及劉

秀鳳之陳述漏未審酌,張勳逸於偵查中、第一審、第二審均未稱甲○○為律師,告訴人葉幸慧、劉秀鳳於偵查之陳述,亦未有被告曾自稱律師,共同被告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文書,被告並不知情,純係張某基於情意之個人行為,且無取得任何利益,核與詐欺取財或律師法第48條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將業務交由張某處理後,及淡出經營,將重心移往中國大陸,頻繁進出中國大陸,實無可能再參與公司之營運。

㈡葉幸慧部分,聲請人既未告知其具律師資格,且葉某係基於

冠亞顧問公司收費較為低廉而簽立顧問契約,冠亞公司亦依約提供服務,並無不法;劉秀鳳部分,張勳逸為劉某繕打之訴狀,非屬冠亞顧問公司與晟齊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顧問契約範圍,亦未再另外收取費用,且劉秀鳳自民國96年4月後即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身份,卻陸續交由張勳逸整理代撰訴狀,顯見劉某並不在意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㈢共同被告張勳逸為葉幸慧撰寫訴狀之時間點,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葉幸慧擔任權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於89年及92年3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顧問契約,自有減刑條例之適用。另張勳逸為劉秀鳳撰寫書狀部分,雖有部分係於96年4月25日後,惟晟齊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公司簽立顧問契約約定之酬金為零,況且是張勳逸與案外人郭進銓撰寫書狀,無從中獲利,是此部分與詐欺取財或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無涉。又縱使被告涉詐欺取財行為,然其行為至遲已於94年6月間行為終了(簽顧問契約及收取報酬皆在此之前),此較重之罪,竟會因日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較輕之罪,而無適用減刑條例,其輕重顯然失衡。

㈣被告公司係與權興公司簽立顧問契約,而非葉幸慧,故犯罪

被害人應係權興企業有限公司,而葉幸慧以被害人身份提起告訴,實則僅為告發人,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調偵字第56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發人並無再議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竟准其再議,即有違誤。

㈤共同被告張勳逸於原審時,審判長將錄音機關掉,並恫嚇其

如不說被告主使其犯罪,將遭重判及羈押,其一時害怕才順著審判長的話回答等,又第一審審理時是否有不正常之錄音中斷,此乃原確定判決得調查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違誤。

㈥告訴人葉幸慧陳述:張勳逸未自稱律師,劉秀鳳陳述:甲○

○並未出面,都是張勳逸與其接洽,顯見被告與張勳逸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本件有再審之事由,爰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乃依據證人葉幸慧、劉秀鳳、郭進銓、劉建宏及共同被告張勳逸之證述、及由聲請人擔任所謂企業法律顧問之證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冠亞公司、冠亞法律事務所介紹與服務期間項目說明及費用比較表等證據,並敘明其中聲請人既將冠亞公司、冠亞法律事務所經辦之訴訟案件交由被告張勳逸處理,其對於相關財務收支,又每月從事審核,自難辯為毫不知情;又聲請人、張勳逸明顯對所招攬之法律顧問客戶刻意共同隱匿其等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實情,聲請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更為張勳逸撰寫答辯稿,具體指示如何進行答辯陳述及詰問證人,足認其等確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此觀諸原判決理由三㈠、㈡所載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就形式觀察,即無違誤。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㈥點,以共同被告張勳逸並未稱

甲○○為律師,告訴人葉幸慧、劉秀鳳亦未有聲請人曾自稱律師等語。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勳逸曾於本院結證稱:甲○○教我不要否認別人稱我律師、甲○○沒有要我假裝是律師,也沒有對外說他是律師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第5頁第25-26行、第8頁第11-13行),經法院審酌後認「被告張勳逸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審判長盤詰訊問所稱實情亦有出入,蕭培鍊及張勳逸上開證言,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17行),則該證人所述既為原判決所不採,並敘明理由,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另原確定判決均有對於被害人葉幸慧、劉秀鳳誤以為聲請人及張勳逸有律師資格之經過詳加斟酌(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4行、第30行、第7頁第23-30行),亦難謂有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再審意旨㈣點,以葉幸慧非被害人而係告發人,告發

人不得提起再議,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竟准其再議云云,然再審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有何錯誤加以指摘,難認係合法再審事由。

㈣聲請再審意旨㈤點,以原審審判長恫嚇共同被告張勳逸,並

將錄音機關掉,質疑第一審審理時有不正常之錄音中斷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證物9內容,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審判長恫嚇共同被告」、「將錄音機關掉」之記載,自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㈤末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據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輕重失衡云云。惟本案有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予以併列原再審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就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有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