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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乙○○前因詐欺罪經鈞院以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將第一審無罪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8月確定在案。惟上述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應有再審事由,說明如下:㈠、第一審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辯護人曾聲請加列偵查中被證1、2、3、5、6、7、8、9、10、11、13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觀卷付當日筆錄自明;另被告於一審曾以98年

8 月1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2、3、4、5;於一審曾以98年10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被證6、7、8。㈡、名歐公司承諾贈送給參加成功致富哲學課程學員的股票,為被告甲○○○個人名下股票,並非名歐公司本身的股票,此於發予學員之憑證上除名歐公司大小章外,另經甲○○○再次簽名確認,及雙方簽署之同意書(被證2)、名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證6)及名歐公司股東持股更換表(被證7)可稽。

名歐公司交付予證人胡湘美之編號85-NX000131股票1紙,即甲○○○自徐宜安處所得;名歐公司交付予證人曹修齊之編號85-NX000111至85-NX000122股票12紙,即甲○○○自黃志宏處所得。另被告乙○○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課程學員繳交費用後學員可獲得上課,學員認同這個課程並可獲贈被告甲○○○個人之股票,負離子機是後來送的。因為名歐公司本身沒有股票(第一審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㈢、又觀卷附潘淑梅等人之成功哲學研修申請書,及名歐國際事業95年10月21日至96年2月10日研修課程簽到單(偵卷第68-

72、74-88頁),足證名歐公司確有舉辦研修課程之事實。

㈣、卷附會員魏有騰等人撰寫之成功哲學上課感想及課程資料(偵卷第113-155、213-217、345-349頁)及告訴人潘淑梅庭呈之名歐公司成功哲學課程表,均堪證明名歐公司確有實施成功哲學課程。㈤、名歐公司確有於96年5月25日與集成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簽訂契約,以每月1萬台之數量生產駱俊光研發及申請專利之負離子生成器,且集成公司於95年5月11日設立登記時,即由被告甲○○○出資500萬元、佔全部股份1/2,並擔任董事,此有扣案代理經銷協議書(扣案物編號1-019)、卷附集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證人即集成公司負責人柯茂全業證稱:負離子機1台成本約幾千元,由於要到一定數量,才會開模製造負離子機,後來因為都沒有訂單,所以集成公司就停業,當初甲○○○有提案要求不足上述數額亦可提高成本生產,但伊不願意等語(調查局卷第43頁背面、第一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駱俊光亦證稱:伊要求柯茂全必須要有1萬台以上之訂單才願意開模生產,否則不敷成本等語(第一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被告二人以根本無意生產之負離子機為幌子,誘騙會員加入58、68專案云云,自非有據。㈥、名歐公司與集成公司合作量產負離子機之計畫因訂單不足一定數量而告失敗後,業於95年11月24日公告會員可將負離子生成器改兌換養生食品及GIVY保養品,並經會員陳玲玉等人簽名於上確認知悉,會員邱莉雯等人亦已於95年11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間兌換上述養生食品及保養品完竣,有卷附名歐公司95年11月24日公告(偵卷第24頁)、產品訂購單(偵卷第307-329頁)可稽,是被告二人既有將原允諾發放之負離子機改以等值商品發放予會員,自難認有何以發放負離子機為幌詐欺會員之情事可言。㈦、證人宋貴良證稱:伊於97年年底有接獲兌換股票之公告等語(第一審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胡湘美、曹修齊提出之股票共23紙(第一審卷一第161、318-339頁)、曹修齊於96年9月25日申請領取股票之申請書1紙、會員簡童秀鳳、李玉蘭、焦至瑄領取股票之收據、憑證(第一審卷第272-279頁)可資佐證,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未依約發放股票予會員逕謂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亦屬乏據。㈧、名歐公司確曾與香港、大陸公司協商合作有關將來產品於大陸銷售事宜,此有名歐公司與楊棣勛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被證4)可證,所謂的大陸商機號碼即指該產品之銷售相關事宜,且名歐公司後來確有於香港註冊「香港德商明鷗國際有限公司」(偵卷第

305、306頁)。㈨、一審檢察官98年10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三「68專案受害人(95年9月至96年5月3日)」上記載並不完全正確,有部分並非參與成功哲學課程而繳費,其中崔淑惠、許日賢、崔琦萍、徐俊達、吳錦雲、林新桂、黃群雄、吳淑紫、趙文祥、呂寶貴、吳昭仁、亞洲多利、林佳垔、蕭靈芝、王瑞蘭、邱誼錚、彭及隆、孔德意、常偉、曹修齊、林敏如等人皆曾支付6萬8千元購買水都多媒體折扣卡,此有購買水都多媒體折扣卡一覽表及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被證5、8)可證,其等所繳交之該等款項與成功哲學課程無關,專案內容也完全不同,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

㈩、綜上所陳,被告二人除成功哲學心理課程外,雖另有以附贈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生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及權利招攬會員投資58、68專案,且嗣後均未依約給付予會員,然尚難認此有何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上開證據皆為一審及原審時已經提出之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另抑或為已提出之證據而被原審捨棄不採用,惟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故應有再審之原因,為此依法提起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被告甲○○○、乙○○二人被訴犯本案詐欺罪,原確定判決

綜核全案卷證,採信證人吳德基、曹修齊、胡湘美、李佳玲、鍾明寶、魏珮縈、陳王傑、廖彩霞、林玉露、潘淑梅等人之證詞,並以名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4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428號函檢送該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名歐公司58000專案暫收款單、68000專案暫收款單、名歐公司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收據、本票、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名歐公司95年7月27日、95年8月25日公告、玉山銀行復興分行97年10月21日玉山復興字第0971021001號函附名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6月至96年2月往來明細、憑證面試申請書等為憑,而認定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二人均明知名歐公司於93年、94年,營運不佳,已處於嚴重虧損狀態,且該公司全無生產負離子機之能力及計劃,亦不可能將因生產負離子機而增資發行新股,竟以成功哲學心靈課程,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生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及權利為幌子,招攬會員投資58、68、89專案,使會員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5萬8千元、6萬8千元、8萬9千元,而因所授與之「成功哲學心靈課程」係以老生常談方式應付會員而已,且均未交付負離子機及名歐公司增資股票予任何投資會員,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判處被告二人詐欺罪刑確定,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卷附潘淑梅等人之成功哲

學研修申請書、名歐國際事業95年10月21日至96年2月10日研修課程簽到單、魏有騰等人撰寫之成功哲學上課感想及課程資料及告訴人潘淑梅庭呈之名歐公司成功哲學課程表,以證明名歐公司確有舉辦成功哲學研修課程,此等證據於一審及原審都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云云【聲請意旨五㈢、㈣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曹修齊、魏珮縈、吳德基及潘淑梅等人之證詞,認定名歐公司確有實施所謂之「成功哲學課程」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6、7、9頁理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二人販售專案以後確有實施所謂之「成功哲學課程」一節,與聲請意旨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扞格,聲請人據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與會員雙

方簽署之同意書、名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名歐公司股東持股更換表,及證人乙○○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詞,以證明其承諾贈與會員之名歐公司股票係屬其個人名下所有,非名歐公司本身之股票,此等證據於一審及原審都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云云【聲請意旨五㈡部分】。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吳德基、曹修齊、魏珮縈、陳王傑、廖彩霞、林玉露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被告編印之「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資料,及被告甲○○○於調查局供述:「本公司原本是計畫於95年12月可以開始量產負離子機,並正式發行股票,投資者可憑該投資證明憑證換取股票,但由於集資失利未達預期之金額,且業務推廣不利,故生產負離子機之計畫延遲」等語(調查局卷第5頁背面),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增資發行新股,亦未向會員說明不可能發行新股,卻仍以長遠投資為由,誘使被害人參加課程以取得公司資金。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95年5月10日同意書(第一審卷一第271頁)內容:「本人同意將本人持有之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贈與完成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成功哲學課程』一定條件之學員之用。」僅有立同意書人甲○○○單方表述願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學員,並無所謂雙方簽署同意之字樣或其他會員之簽名,而可得出會員事先知悉並無發行新股之事實。再者,會員參與課程之目的既在投資,其可獲贈之股票來源究為聲請人所持有抑或發行新股並不重要。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二人所販售之專案內容既含有發送名歐公司股票,而認定被告二人竟於大量販售專案後,全然未有發行名歐公司股票之計劃及行為,而推認被告二人向會員所稱發送名歐公司股票一節,即為渠等所施詐術之一部分,與被告二人是否有以自己名下股票交付部分會員自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之不法意圖,而未一一審酌被告二人有無以自己名下股票交付少數會員等相關證據,即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重要證據云云,為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代理經銷協議書、集

成公司登記案卷及證人柯茂全、駱俊光之證詞,以證其並無以負離子機為幌吸引會員參加課程,而係嗣後訂單數量不足,以致負離子無法如期製造生產,只能以其他等值商品代替,此等證據於一審及原審都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云云【聲請意旨五㈤部分】。然查: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附卷代理經銷協議書為其有利認定,然卷附該合約書係打字製作,未有簽約人「集成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茂全」、「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之簽名、蓋章,亦無簽約日期,且其內容就生產製造之「負離子生成器」亦未有具體說明及約定,該份契約之真實性,自有疑問;且既無簽約日期,則是否係被告二人於向被害人會員等人陸續詐得金錢以後,始與集成公司簽訂一空泛草約,以為幌子?實至有可能。至證人柯茂全於第一審所證:被告甲○○○有以名歐公司名義向我接洽代理經銷負離子產品一事,因集成公司本身並無製造負離子機之技術,需要具有專利之駱俊光提供技術,因此我曾與駱俊光口頭約定每月訂單達1萬台時,始開模製造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20頁正面、背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駱俊光於第一審證稱:柯茂全與被告二人雖曾與我協談過生產計劃,但並未簽訂正式契約。我不清楚他們原本預計要生產的機器一台成本多少,因為成本從幾百元到幾千元都有,當初他們拿了很多東西去,並未講好要用哪一個型號進行生產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25頁正面-226頁背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柯茂全、駱俊光於第一審所證,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積極著手製造生產負離子機之行為。再參酌被告甲○○○最初於調查局所供稱:名歐公司原本是計劃透過集資生產負離子機,故於95年5月間開始透過公司業務或員工等介紹親友來投資名歐公司,投資每1單位為5萬8千元或6萬8千元兩種,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將獲得載明投資金額及購買名歐公司股票之憑證及1台負離子機。但因名歐公司仍處虧損狀態且集資失利未達預期金額,業務推廣不利,該募集資金之計畫於95年10月間停止,改以販售潛能開發課程附贈負離子機等語(調查局卷第5頁背面)。聲請人雖主張其並無以負離子機為幌吸引會員參加課程,然依證人柯茂全證稱聲請人從未下單,及證人駱俊光證稱雙方並未簽訂契約指定以哪一型號生產,足證聲請人從未真正進入開發生產負離子機之階段,其所辯係為開發負離子機而募集資金之言並非真實。再者,聲請人於95年10月既已知悉無法募得足夠資金,即不應再以無法實際生產之負離子機作為誘因,吸引更多會員購買遠超於自身所能參與之課程單位數,事後再以提供其他物品作為安撫會員之手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未予詳加說明,亦未敘明上開契約書及證人柯茂全、駱俊光於第一審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二人所推出之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只是以成功哲學等心靈課程之授課為幌子,再以可取得股票、負離子機、中國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或權利,而於收取大筆金錢後,未實際交付上開物品,而達其詐取會員金錢之目的,縱未斟酌上開契約書及證人柯茂全、駱俊光之證詞,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罪。

㈤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名歐公司95年11月24

日公告、產品訂購單,以證明名歐公司無法如期贈送負離子機時,曾公告會員可改兌換養生食品及GIVY保養品,並經會員陳玲玉等人於前開公告上簽名確認,會員邱莉雯等人亦已兌換上述物品完竣,難認有何以負離子機詐欺會員之情事,此等證據於一審及原審都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云云【聲請意旨五㈥部分】。觀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詳加敘明,惟依證人吳德基、曹修齊於偵查時之證述,皆稱係看在課程有贈送股票及負離子機才參加,證人曹修齊於第一審更證稱:「因為他當時有說要送負離子機,我認為負離子機不錯,才加買10單位」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17頁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宋貴良亦證稱:並無兌換等值商品,因為覺得負離子機比較有意義,所以在等負離子機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50頁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可知部分被害人係因可獲贈負離子機而購買遠超於自身所能參與之課程單位數,聲請人雖辯稱係因訂單數量不足以致無法生產負離子機,然參酌卷內資料及證人柯茂全、駱俊光之證言,聲請人並無實際生產負離子機之計畫,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將來定能產出負離子機。且依各證人即當初有購買專案等人所述,渠等當初購買「58、68、89」專案之目的不是為得到被告等人所交付之養生食品、保養品等甚明,顯然被告二人所謂以等值商品代替負離子機之兌換亦顯係為避免會員情緒反彈之安撫措施所致,自不因被告二人事後有交付該等保養食品、保養品等物品即推認被告二人最初推出專案時無詐騙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未就被告二人事後交付該等養生食品、保養品等物行為與渠等是否成立詐欺罪有何關連詳予論述,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二人所推出之名歐公司之「58、68、89」專案,只是以成功哲學等心靈課程之授課為幌子,再以可取得股票、負離子機、中國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或權利,而於收取大筆金錢後,未實際交付原所約定專案內容之物品,即成立本案詐欺罪。故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被告二人確有交付部分會員養生食品、保養品等相關證據,尚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成立本案詐欺罪之認定。

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胡湘美、曹修齊

提出之股票、曹修齊96年9月25日領取股票申請書、簡童秀鳳、李玉蘭、焦至瑄領取股票收據、憑證,及證人宋貴良之證詞,以證其有依約發放股票予會員,此等證據於一審及原審都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云云【聲請意旨五㈦部分】。然查:依偵查卷所附被害人及被告二人之調查筆錄顯示,本案最初係由吳德基向調查局檢舉,吳德基本人於96年5月24日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二人則於96年7月間即先後經調查局約談並製作調查筆錄,故被告二人雖有於96年9月間交付股票予曹修齊,及宋貴良於原審所證:於97年年底有接獲兌換股票之公告云云(第一審卷一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二人於調查局開始調查渠二人詐欺犯行以後,始就極少數會員為給付股票行為,則被告二人所為顯係為掩飾其詐騙行為。至被告於原審時雖曾提出由會員簡童秀鳳、李玉蘭、焦至瑄等人簽收表示有收到股票之收據多紙(第一審卷一第273-279頁),惟該收據均未記載日期,參酌上開宋貴良所證,自均係96年7月間以後之事,故被告二人縱於96年9月間或96年年底間有發放股票予會員一事,自無解於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未就被告二人事後交付股票予會員曹修齊等人之行為與渠等是否成立詐欺罪有何關連加以論述,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二人所推出之名歐公司之「58、68、89」專案,只是以成功哲學等心靈課程之授課為幌子,再以可取得股票、負離子機、中國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或權利,而於收取大筆金錢後,未實際交付原所約定專案內容之物品,即成立本案詐欺罪。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證人胡湘美、曹修齊二人有收受被告甲○○○名下之名歐公司股票,及證人簡童秀鳳、李玉蘭、焦至瑄等三人有簽立收據表示有收受名歐公司股票等事實之相關證據,亦未於理由就此部分加以論述是否為被告二人有利無否之認定;惟被告二人所主張渠等有交付證人胡湘美、曹修齊、簡童秀鳳、李玉蘭、焦至瑄等人股票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如前述,此係調查局開始調查以後之事,且被告二人所為與渠等所推出上開專案有購買之整體會員相比較,(原判決認定會員購買「58、68、89」專案之單位數達200單位以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實為極小部分,根本不成比例,且依卷證所示,多數購買專案之會員乃到庭證稱表示未接獲通知,不知有可領取股票一事,被告二人上開有發放股票行為,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聲請意旨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

㈦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香港德商明鷗國際

有限公司95年9月18日公司註冊證書」、95年9月1日名歐公司與楊棣勛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以證名歐公司確曾與香港、大陸公司協商合作產品銷售大陸事宜,所謂的大陸商機號碼即指該產品之銷售相關事宜,且名歐公司後來確有於香港註冊「香港德商明鷗國際有限公司」,而此等證據於一審及原審都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云云【聲請意旨五㈧部分】。惟查:聲請意旨所指之大陸商機號碼一節,不知所指為何,自形式上觀察,亦與被告二人有無以前開詐騙手法向他人詐騙金錢有何關連。至被告二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之由名歐公司與「楊棣勛」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面資料一份(第一審卷一第280-285頁)。查該份書面文件上所記載之各條項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係名歐公司與「楊棣勛」(甲方)就「楊棣勛」(甲方)所生產製造產品之銷售合作契約,與本案各會員被害人間無何直接關連。至聲請意旨所指偵查卷被證9之「香港德商明鷗國際有限公司」註冊證書,查該外國文件係影本,未經相關單位公證其真實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無查知該公司與被告二人有何干係?及該公司在香港地區有無實際營業?與被告二人之名歐公司有何相關?等等,自無從審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上開「合作協議」及公司註冊證書等,惟該二份文件顯然與各會員所購專案中所指「大陸商機經營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該二份文件自非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

㈧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購買水都多媒體折扣

卡一覽表及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以證崔淑惠、許日賢、崔琦萍、徐俊達、吳錦雲、林新桂、黃群雄、吳淑紫、趙文祥、呂寶貴、吳昭仁、亞洲多利、林佳垔、蕭靈芝、王瑞蘭、邱誼錚、彭及隆、孔德意、常偉、曹修齊、林敏如等人繳交之6萬8千元係購買水都多媒體折扣卡,與成功哲學課程之「68專案」無關,第一審審理時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載內容有誤,此等證據於一審及原審都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云云【聲請意旨五㈨部分】。惟查: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再陳報名歐公司「89專案」、「58專案」、「68專案」之被害人清單一份(第一審卷二第54-60頁)。被告二人於本院99年3月16日、99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經本院原審就被訴事實詢問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稱否認犯罪云云,且依筆錄所載,本院原審特別有向被告二人說明,所審理之被訴事實係以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事實為準,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86頁背面、187、256頁),被告二人於庭訊時均未否認崔淑惠等人係與「68專案」成功哲學課程無關之會員,則其聲請意旨指摘第一審卷附之被證5(即被告自行製作關於崔淑惠等人付款金額之明細)、被證8(即崔淑惠等人等人之「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係本案重要證據云云,即無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崔淑惠等人以外,尚有「89專案」、「58專案」,及崔淑惠等人以外之「68專案」多人,即使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崔淑惠等人不是購買「68專案」的會員,惟除此部分外,被告二人所販售之「89專案」、「58專案」及其他「68專案」等部分行為,仍成立本案共同詐欺罪(原確定判決係以實質上一罪論處),縱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5(即被告自行製作關於崔淑惠等人付款金額之明細)、被證8(即崔淑惠等人等人之「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等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二人有犯本案共同詐欺罪之結果,自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被告所提上開證人證述,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