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於民國83年間曾以案外人林建興名義分別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借貸新台幣400萬元及200萬元,乙○○還款200萬元後,為擔保剩餘400萬元債權並提供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同安厝小段52-37地號,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街○○○號1樓」之房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此皆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民國85年2月間,乙○○再度向甲○○要求借貸300萬元,甲○○為保障自身債權,乃由倪美玉代書草擬「借款契約書」及「證明書兼切結書」。甲○○於契約成立當天先交付予乙00000000元,此金額乃預先扣除100萬之利息之實給金額,並於該年年底將此300萬債權讓與其子陳俍甫,之後又分別於87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將其子陳俍甫於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各100萬元之存單解約,並將解約提領之現金各100萬元於民國86年及87年分別交給乙○○。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倪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蔡先生欠林小姐含利息1000萬,設定600萬,後又借了300萬,足證受判決人甲○○與乙○○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二)聲請人甲○○要求聲請人乙○○向其子陳俍甫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借款,乙○○遂簽發連同遲延利息共360萬之本票以供清償,惟乙○○因恐一債兩還,故意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亦即其在監服刑期間,欲使該張本票無效。姑不論乙○○此舉是否會使該本票無效,縱使該本票無效,亦不致影響原債權之存在,故聲請人甲○○於92年2月12日以其子陳俍甫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以此確實存在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何以能認有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
(三)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陳俍甫對聲請人乙○○之本票債權早已到期,倘該債權確屬實在,系爭本票當時亦已存在,衡情聲請人甲○○應會一併與乙○○另一紙400萬之本票,一起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乙○○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為何寧冒遭乙○○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致減少受償額之風險,遲至92年2月間方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聲明參與分配,此亦與常情迥不相符,在在顯示陳俍甫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甲○○以另一紙400萬之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當時乙○○仍未向甲○○交付系爭360萬本票,既未交付,何能一起聲請本票裁定?況查,本票債權人是否行使或何時行使其債權,本屬其權利,不能徒以債權未同時行使,聲請人甲○○以另一紙180萬之乙○○本票,經過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也沒有同時行使,而遽斷原判決以主觀臆測斷章取義,陳俍甫對聲請人乙○○無債權存在,皆悖離事實。
(四)其是否業經聲請人乙○○全數清償為斷,此有聲請人乙○○所寄86年1月27日000000- 0台北118郵局存證信函第264號可稽。甲○○於民國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將其子陳俍甫在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各為100萬元3紙,共計30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分別借給乙○○,此有定存單附卷可稽,與證人倪美玉代書出具雙方之「借款契約書」,此足證甲○○(包括陳俍甫)與乙○○間確實有資金流向及債權債務存在。又乙○○自83年間以林建興為人頭,投資坐落三重市○○街第132號1樓房屋,因資金短絀而向聲請人甲○○等借貸600萬元,其中200萬元有還,並以400萬元對於三重市○○街第132號l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80萬元,另有其他約定事項,亦即甲○○可以不經乙○○之同意優先處分該房屋及轉租(借)第三人等法律行為,甲○○見乙○○從事房地產等業務,甚為熱絡,當有償還能力,因此甲○○(包括陳俍甫),另外再借給乙○○300萬元(其中另外60萬元利息,亦包括林建興設定第二胎之利息),此復有倪美玉代書出具上開證明書兼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乙○○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改為誠泰銀行)襄理蘇金龍繳款第一胎利息,乙○○公司之員工郭清源、曾秋菊均知悉此事,各該人證均可傳訊證明,甲○○均有人證及物證,尤其並未有以假債權對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確定判決以自己主觀上之認定事實之推論及臆測,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全家資金流向,均有本票、收據、借款證書、領款證明及證人倪美玉代書等可證,原確定判決自不能因甲○○等之供詞偶有紛歧,乃猜測其時間、日期不同,而對於確鑿之證據全部不予採信,認事用法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五)又甲○○雖於偵查中誤稱「本票是乙○○簽發、於89年6月18日當天交付與伊」,惟甲○○當時察覺開票時間有誤(因89與90年間,相差幾個月很接近),遂向檢察官陳稱系爭本票是乙○○事後(90年)所補開,時間伊不記得等語,但檢察官未令書記官記載於訊問筆錄,並偏信吳榮鏜片面之詞,故意製造不實訊問筆錄,經鈞院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卻無法讀取光碟內容,其內容疑點重重,均未查證,況查該訊問筆錄甲○○因義憤乃拒絕簽名,然原確定判決卻執此具有瑕疵不實之訊問筆錄、光碟又無法讀取,作為甲○○等不利之認定,難令人信服。
(六)從聲請人甲○○借款給乙○○迨至檢方偵訊時,已幾近十年,中間甲○○亦陸續借款予其他人及乙○○,依常理判斷,因時間過久致甲○○寫錯日期;退而求其次,票據乃無因證券,縱使用陳俍甫及別人名字去聲請本票裁定,也沒有犯法,甲○○與乙○○確實有債權及債務關係,並沒有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又票據法並未規定何時簽發本票就應填寫該日日期,倒填發票日期或填寫未來之日期並無不可,縱使該發票日在乙○○坐監期間,亦不致影響本票效力,更不會使原本有效之債權變成無效,原確定判決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在乙○○坐監服刑期間,而認本票係甲○○與乙○○間虛偽捏造,應有誤解。又甲○○之財產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扣押,因此,甲○○借用兒子陳俍甫名字參與分配,亦不違法。
(七)聲請人甲○○等於乙○○出獄後,互相結算陳年舊債,為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此次既因乙○○超越原計畫範圍,於甲○○不知情下,予以收取其所簽發之360 萬元本票等,使甲○○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其顯非甲○○施展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所致,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貳、一、(三)至(六)之部分,詳予論述,且聲請人甲○○、乙○○所陳借款情形與證人倪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彼此就該借貸金額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供陳亦互相矛盾,是聲請人所舉證人倪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蔡先生欠林小姐含利息1000萬,設定600萬,後又借了300萬等語,縱經原審斟酌,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另上開聲請意旨(四)至(七)所持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其餘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部分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並不相符;另部分再審事由,係更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為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