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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二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逕予駁回定讞,有歷審判決書可證。茲因上開案件其適用法律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狀請准予提起非常上訴。

(二)聲請人前因與楊麗春之借款事宜,雙方多次協調未果,乃經楊麗春提議由雙方皆認識之柯金柱律師協調,而前往柯金柱律師事務所協議清償借款事宜。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當日,事務所有不少人在場,為求清靜,乃由聲請人與楊麗春先進入會議室商量,依現場位置,楊麗春所坐位置靠近門邊,門又未上鎖,隨時可輕易離開房間。且在會議室時,楊麗春對聲請人所有提議均不理會,並默不作聲,聲請人因認楊麗春毫無協商誠意,致多次協調不成,激動時不自覺大聲說話,然楊麗春仍不理會,待柯金柱律師直接進來後,即在桌上欲撰寫協議書,聲請人則於柯律師左後方,查看柯律師書寫之內容,嗣因楊麗春始終沉默以對,聲請人遂與柯律師商量,聲請人乃謂:「希望有個結論,有效率把事情做完,晚一點沒關係。」,柯律師回以:「要她誠心解決問題才有用,她不協調就直接提告,不一定要今天解決,不能強制留她下來協調,否則會妨害自由」,最終雙方仍協調不成,由楊麗春先起身笑嘻嘻地離開,並邀請柯律師吃午餐,柯律師以楊麗春不願協商為由拒絕,雙方各自離開。可知聲請人顯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純係告訴人不願與聲請人協商而惡意汙衊。楊麗春於原審所證均係子虛烏有,聲請人與楊麗春僅屬一般友人,既非男女朋友,亦不曾同居,聲請人未曾要求將其女兒名下房屋過戶以償還借款,實係楊麗春自行提出,且聲請人明知該房屋已無價值,豈會要求過戶。又聲請人未曾鎖門,此觀柯律師直接進入房間,未以鑰匙開門即知,況楊麗春所坐位置與門口相當接近,隨時得自由離開,渠遽稱聲請人擋在門口,顯係編篡事實,所言不足採信。再者,聲請人有無恫嚇楊麗春,僅有其空言證述,未見其他證據,倘若楊麗春真有心生畏懼,何以協調結束後笑嘻嘻離開,並邀請柯律師聚餐,益見楊麗春證言,虛偽不實。且楊麗春為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並較薄弱,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妨害自由罪之犯行,原判決未查其究,逕以楊麗春證言,論斷聲請人犯行,且未調閱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言,逕認聲請人有恐嚇、剝奪自由等犯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證人潘富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稱:「..所以就讓他們自己談。」、「我確實不知道恐嚇事,因為當時我在外面,只聽到甲○○拍桌子很大聲,致於談什麼我不知情」、「剛進去有四人(我、楊麗春、甲○○及柯金柱律師),後來我跟律師到辦公室泡茶,協調室內只有楊麗春及甲○○」等語,均未言及聲請人恐嚇告訴人情事。又潘富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為楊麗春聲請再議時,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會議室的門確實由甲○○鎖上,甲○○人堵住門口,不讓楊麗春出去。確實聽到甲○○大吼大叫,並聽到楊麗春哭喊救命」等,然潘富三未在會議室內,如何知道係由聲請人鎖門?況依潘富三偵訊時證稱:「被告從裡面鎖著,而且人站在大門位置..一開始被告不開門,我說是柯律師跟潘先生,被告才開門」云云,可知該扇門並非透明,潘富三焉能得知聲請人堵住門口。益證上開證明書屬事後杜撰虛構,聲請人並無妨害自由罪行,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亦未再傳訊調查何以潘富三前後證言矛盾、與常理不符等疑點,以釐清事實真相,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即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上開重要證據方法既未調查,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自得為再審之原因。

(四)柯金柱律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至於甲○○有無出言恐嚇楊麗春我沒有注意」,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地檢署結證稱:「我沒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且他們是認七、八年的朋友,不可能恐嚇,而我是作過司法官的人,不可能讓他們在我那裡發生刑事罪的事」、「..會議室的門沒有鎖」等語,觀諸柯律師審判時證言,並無聽聞或親見聲請人妨害自由言行,與警訊及偵查時證言,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遽稱證人柯金柱亦未明確否認有跟潘富三提及被告之行為可能涉及妨害自由之事,益見證人柯金柱稱會議室之門未鎖乙節,顯係記憶錯誤,尚難遽信等語,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即有未當。

(五)偵查筆錄縱記載聲請人自承把會議室的喇叭門鎖上等語,惟聲請人堅持並無承認鎖門,於警訊中、審判時,均未曾說過將門反鎖等語,偵查筆錄即有記載錯誤之可能,原審自應調閱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訊錄音帶,以釐清聲請人究有無說出上開言詞,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柯金柱律師,以明真相,乃原判決契置不理,未予審究,顯係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於法自有未合,亦足為再審之原因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第四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以身體擋住會議室大門,阻止告訴人楊麗春開門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對告訴人楊麗春恫稱要叫樓下兄弟上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除以聲請人之供詞外,並採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春、證人潘富三、柯金柱之證詞,並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之心證,再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此觀原判決理由欄「貳」(即原判決第二頁至六頁)甚明。是原判決就形式觀察,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二)、(三)、(四)雖指摘原判決採認證人楊麗春、潘富三對其不利之證詞,及不採證人柯金柱有關會議室之門未鎖等有利之證詞不當,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惟觀諸原判決理由貳、二、(二)至

(五)業已一一詳述、駁斥聲請人所指各節之心證理由(詳原判決第三頁至第六頁),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三)至聲請意旨(五)所指聲請人並未承認鎖門,偵查筆錄有記載錯誤之可能,原審自應調閱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訊錄音帶,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柯金柱律師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在該判決理由貳、二、(五)後段起(詳原判決第六頁),敘明聲請人所指情節,證人柯金柱於原審中到庭就本案經過詳實證述在卷,因而駁回其辯護人再傳喚柯金柱律師到庭之聲請,且聲請人就其於偵查中所言,迄本案審結,均供陳實在,並無何異議,此據本院調閱審判筆錄屬實,況上開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已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且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法院相異之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末查本件前揭聲請意旨內容,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再審理由,並未區分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觀其聲請書狀所載甚明,則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聲請人援引該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難謂相合。縱其所指,容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指摘,惟其所指摘之證人楊麗春、潘富三、柯金柱等證言及請求法院調閱其偵查錄音等,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俱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其再就卷內證據資料而為爭執,尤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乏「嶄新性」與「顯然性」,難謂「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一相合,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一)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乙節,聲請人苟認原審證據採酌違背法令,此亦屬旨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範疇,核與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之再審,迥不相侔,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