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院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據此,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其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其向本院遞狀及附具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繕本等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周玉萍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且承辦警
員以交保之情事要求配合製作販賣毒品及其他犯罪細節,以利誘不實取供,有違取證法則,從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中可看出製作筆錄之人,警員卻否認為其所承辦,法院漏未審酌。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方式係二人分工合作,一人在樓
下收錢,一人在樓上丟毒品,審酌4樓之高度及毒品重量,純屬無稽之談,亦無買受人等直接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而本案筆記本內容都是勸導的話題,警方卻以剪接方式解讀
,並未以整篇意思來詮釋,又被查獲數量非鉅,純度僅14.5%,根本無法販售,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並無販賣意圖,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若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除具有普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度抗字第36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㈡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合卷
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出勘驗周玉萍之警詢和偵訊錄音光碟,結果發現周玉萍當時意識清晰,警員及檢察官皆無以坦承可獲交保之言,作為交換條件,合於傳聞法則所求之特信性及必要性,堪屬適法證據,再衡諸其案發初時,供述甚為明確、具體,乏偽證動機,又與客觀事證相符,顯較審判中翻異、迴護之語可採;而上揭筆記本內容顯出尋覓毒品來源、分工出售毒品之構思,而遭查獲之毒品均經分裝完竣,足見係為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且早在販入之前,即存有轉手售出之意。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