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朱麗容律師陳彥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國99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完全援用一審判決理由,對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99年3月11日檢送在卷之台北市政府88年建字第121號建築執照卷內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展右、楊明財、陳武成、張大華之證述,均屬不實,聲請人並未授權林展右代理簽訂工程合約,亦未授權林展右借款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且未以3筆土地所有權狀為借款之擔保,更未與張大華洽談申請建築執照,不知3筆土地所有權狀由樹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樹達營造公司)保管等事,故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卷內林展右於89年1月19日之切結書所示,林展右為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曾私自偽刻「甲○○」印章乙枚,於89年1月19日始交出,在此之前,林展右以偽刻「甲○○」印章蓋於88年5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時,聲請人正於國泰醫院急診住院中,未授權林展右處理起造建物之事務,林展右竟與楊明財共謀,以停業中之展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及無工程實績之樹達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展勝公司承擔1億537萬餘元工程債務及5,000萬元違約責任,再由住院之不知情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林展右以停業中之展勝公司委任張大華建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以偽刻「甲○○」印章及虛列林展右、陳棟樑為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由林展右、展勝公司分得大樓1樓、4至7樓、地下1樓,再將4至5樓分給樹達營造公司為起造人,因土地合建工程契約、建築執照申請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等文件,均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大利益,不可能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確認,惟遍查全卷資料,均是偽造「甲○○」印文,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明顯異於常情。且林展右、楊明財共謀瓜分聲請人之財產,二人分得大樓8分之6之產權,林展右、楊明財自不會告知聲請人土地合建、申請及變更建築執照等事宜,聲請人不知林展右、楊明財簽訂工程合約書,亦無從知悉林展右已將3筆土地做為借款擔保,交予樹達營造公司保管中,惟原判決輕信林展右、楊明財之證述,為相反認定,並依證人林展右於偵查及一審法院中證述:伊將3筆土地所有權狀交證人黃淡松返還聲請人後,於88年間,聲請人經黃淡松將3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伊對外借款,經伊依聲請人授權代理與證人楊明財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公司於88年5月28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翌日,由伊持交證人楊明財3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850萬元之擔保,實際並未遺失云云,證人楊明財證稱:在證人林展右代理聲請人與伊經營之樹達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前,伊曾多次前往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內,與聲請人、黃淡松、林展右等人當面商談,是關於聲請人欲以3筆土地借款850萬元作為打通3筆土地周圍違章建築問題之用,嗣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聲請人即透過林展右持交3筆土地所有權狀,擔保850萬元借款云云,證人張大華建築師於板橋地檢署91年偵字第16206號偵查中稱:曾與林展右、楊明財一起到聲請人公司討論,最少一次,對楊明財公司借錢與聲請人一事,亦有所聞,在最後一次與聲請人等人討論時,有提到過云云;率爾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已審酌或審酌後不採之理由,完全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對第二審調閱之台北市政府88年建字第121號建築執照申請卷內之諸多重要證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7日函、展勝公司委託書、建築執照審核結果表、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之起造人名冊),原判決並未審酌。又陳武成介紹訴外人九霸公司接手合建工程,係展勝公司不可能履約之事爆發後,各方代表協商善後方案之一,聲請人並未參與協商,縱使草約中提及應償還樹達營造公司1,450萬元,但與林展右以「3筆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借款之事,並無直接關聯性,聲請人並不知悉林展右以3筆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之事。至於板橋地院91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板橋地檢署91年偵第16206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偵續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證人林展右、楊明財、陳武成、張大華之證述為據。綜上,原判決對卷內之林展右89年1月19日切結書、88年5月28日工程合約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7日函、展勝公司撤銷登記表、樹達營造公司88至89年營業稅申報書、展勝公司委託書、建築執照審核結果表、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之起造人名冊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應有再審之原因,為此依法提起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符再審規定。

三、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書論述「按上開3筆土地,係被告於86年間透過其秘書即證人黃淡松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林展右代為辦理分割,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3筆土地即坐落同段地號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5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6004號)、第000000000(發狀日期86年9月19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37 19號)及第000000000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5日,權狀字號86北建字第016005號)土地所有權狀,經證人林展右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黃淡松返還被告後,嗣於88年間,被告復經由證人黃淡松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持交證人林展右對外借款,並經證人林展右在被告授權代理與證人楊明財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公司於88年5月28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翌日,由證人林展右持交證人楊明財,作為向樹達營造公司借款850萬元之擔保,實際上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林展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參97年度偵字第22509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財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在證人林展右代理被告與伊所經營之樹達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前,伊曾多次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公司內,與被告、證人黃淡松、林展右等人當面商談關於被告欲以上開3筆土地向伊借款850萬元,作為打通上開3筆土地周圍違章建築問題之用,嗣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被告即透過證人林展右持交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用以擔保850萬元借款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133至135頁、97年度偵字第22509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楊明財所持有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145至146頁),足徵證人林展右、楊明財上開證述即非無據。又被告與證人楊明財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公司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土地掮客陳武成於板橋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介紹訴外人九霸公司接手臺北市○○區○○段2小段609號土地上之合建工程時,被告甲○○於草約中提及應償還樹達營造公司1,450萬元,該草約亦經黃淡松確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第108頁),另證人即建築師張大華於板橋地檢署91年偵字第1620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與林展右、楊明財一起到被告公司討論,最少一次,伊對楊明財公司借錢與被告甲○○一事亦有所聞,是在最後一次與甲○○等人討論時,有提到過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206號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依證人陳武成、張大華與證人林展右、楊明財上開證述交互參照,足徵被告向證人楊明財所負責之樹達營造公司借款,交付系爭3張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情,應堪確認。」,而就聲請人提出林展右之89年1月19日切結書、88年5月28日工程合約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7日函、展勝公司撤銷登記表、樹達營造公司88至89年營業稅申報書、展勝公司委託書、建築執照審核結果表、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之起造人名冊等證據,由形式上觀察,顯難據此推論聲請人不知林展右以3筆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而借款之事,可為聲請人較有利之認定,雖原確定判決未就上揭證據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惟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本案,故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台北市政府88年建字第121號建築執照申請卷內之文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7日函、展勝公司委託書、建築執照審核結果表、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之起造人名冊)等相關證據,上開書證,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成立本案犯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